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如韋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5日上午8時23分 謝翊仙 遭詐欺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嬿(年籍詳卷)、 蔡宗祐 、 戴峻瑋 、 林欣靜 、謝翊仙、 葉卉倫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如韋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內。嗣其等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嬿、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5年2月18日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上開帳戶是要分別提供給父母親及自己存款使用;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紙條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卻於105年4月發現遺失,並未提供他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8日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4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15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9至50頁反面)、大眾銀行105年4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311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1份(警卷第51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5年4月15日(10)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996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份(警卷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嬿(年籍詳卷)、被害人蔡宗祐、戴峻瑋、告訴人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有告訴人林○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至6頁)、被害人蔡宗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被害人戴峻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 戴宏瑋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9頁正反面)、告訴人林欣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謝翊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葉卉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9至41頁反面)、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嬿)、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蔡宗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戴峻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欣靜)、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葉卉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葉卉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嬿、被害人蔡宗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戴峻瑋、告訴人林欣靜、謝翊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蔡宗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戴峻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欣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謝翊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卉倫)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26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46至48頁)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林○嬿(年籍詳卷)、被害人蔡宗祐、戴峻瑋、告訴人林欣靜、謝翊仙、葉卉倫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係為存款使用而申辦上開帳戶,但若要存款,僅
需使用1個帳戶即可,何需同時申辦3個帳戶。雖被告辯稱1個帳戶要給父親、1個要給母親使用,1個是自己使用,會將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分別於每個帳戶存入1萬元云云。惟被告要存錢給父母親,只要直接匯進父母親原有之帳戶,根本無需以其名義另外申辦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供稱父母親同住等情(本院卷第41頁),更只需匯款或存錢到1個帳戶即可,何必要特地再申辦另外兩個帳戶。其次,被告供稱已經工作4年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怎會毫無緣由,就突然想到要開戶存錢,且依據被告所言,存完錢後生活花費根本所剩無幾,一般人不至於以此方式存款,是被告所稱同時申辦3個帳戶存款之動機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⒉再者,既然是被告要存款使用而申辦之帳戶,怎會未於第
一時間交付父母親,就無由地遺失。雖被告供稱要等父母有時間,才要拿回去云云(本院卷第40頁),若被告暫時沒有時間交付或使用上開帳戶,何必隨時攜帶,縱要隨身攜帶,亦應妥為保存,而機車置物箱僅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一般人殊無將重要財物放置其內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且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同時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任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並非至愚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怎會率而將上開重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使非法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違常。此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是在何時、何地遺失,均毫無印象,且被告發現遺失卻未報警處理,反而置之不理,供稱忘記報警等情(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則屬有疑。
⒊又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被告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之日,均旋於同日自行將開戶存取之1000元現金提領一空,接著自105年3月5日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等情,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在卷可參。既被告開戶是預備要用以存款之用,何需要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是本件也存有一般人頭帳戶案件中會發生之情況,一旦帳戶款項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詐騙集團就會恰巧取得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可能之解釋,就是被告將帳戶清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以避免詐騙所得無從回收。因此,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實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為已滿21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係智力成熟之人,又已工作4年,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阿嬤同住,現於餐廳擔任學徒、月薪約3萬多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林○嬿│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2萬9985元,至││││5日20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21時│被告大眾銀行帳││││40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26分│戶│││││設定云云├────┼───────┤│││││105年3月│1萬4985元,至││││││5日21時│被告合作金庫銀││││││57分│行帳戶│││││├────┼───────┤│││││105年3月│1萬4985元至被││││││5日22時│告合作金庫銀行││││││13分│帳戶│├─┼───┼────┼────────┼────┼───────┤│2│蔡宗祐│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2萬1512元,至││││5日20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20時│被告合作金庫銀││││26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50分│行帳戶│││││設定云云│││├─┼───┼────┼────────┼────┼───────┤│3│戴峻瑋│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2萬9989元,至││││5日20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晚間│被告合作金庫銀││││56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某時│行帳戶│││││設定云云│││├─┼───┼────┼────────┼────┼───────┤│4│林欣靜│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1萬1970元,至││││5日20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21時│被告大眾銀行帳││││48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30分│戶│││││設定云云├────┼───────┤│││││105年3月│8970元,至被告││││││5日21時│合作金庫銀行帳││││││41分│戶│││││├────┼───────┤│││││105年3月│8686元,至被告││││││5日21時│合作金庫銀行帳││││││45分│戶│├─┼───┼────┼────────┼────┼───────┤│5│謝翊仙│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2萬9988元,至││││5日8時23│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20時│被告新光銀行帳││││分│至自動櫃員機取消│57分│戶│││││設定云云├────┼───────┤│││││105年3月│2萬9985元,至││││││5日21時│被告大眾銀行帳││││││29分│戶│├─┼───┼────┼────────┼────┼───────┤│6│葉卉倫│105年3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105年3月│6621元,至被告││││5日21時│帳務設定錯誤,須│5日21時│大眾銀行帳戶││││許│至自動櫃員機取消│20分││││││設定云云├────┼───────┤│││││105年3月│7153元,至被告││││││5日21時│大眾銀行帳戶││││││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