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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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協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協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盜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買賣門號時,對方告知作廣告用,伊不知會這樣云云。惟查:被告雖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可能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遭,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陳仔 」之男子所託,以申辦每支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97年1月17日與 豐志康 偕同 林銀龍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里港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林銀龍申辦完成該門號SIM卡後,即當場交付謝協宏,謝協宏並旋即於同日,將上開門號SIM卡寄交上揭綽號「陳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於同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門號連絡 易麗麗 ,假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並詐稱其因販賣人頭帳戶,必須將存款轉入其他帳戶以免遭凍結之虛偽訊息,致易麗麗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 蔡藍文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易麗麗、證人林銀龍、豐志康之證述,及蔡藍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憑條、上揭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任意提供他人門號SIM卡與犯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19萬元,非屬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其犯案之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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