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泓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泓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江泓陞,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江泓陞所犯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考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本院就附表編號
1、2部分,雖分別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