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前,見配屬於屏東分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停放該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撿拾自路旁之木棍、磚塊丟擊接續前開警備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警備車之前擋風玻璃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屏東分局。嗣經該所警員聞聲追出後,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屏東分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毀損前開警備車之木棍、磚塊及該警備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張及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如僅屬一種靜態設備,與公務員處理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備車遭毀損時,係停放於麟洛分駐所門口,車內並無員警,車輛亦非呈發動狀態,斯時該警備車僅為一種靜態設備,與供員警執行職務中乘坐者不同,應非屬警員執行職務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該警備車,並未直接妨害公務之執行,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毀損一般物品罪審理。又被告雖先以木棍丟擲後,再接續以磚塊毀損該警備車,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磚塊係被告自路旁拾取,並非其所有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採從新主義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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