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臺一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潮州鎮臺一線(幹線道)與三城路(支線道)之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時,適 許文治 乘騎一部腳踏車沿三城路由西向東行駛,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許文治亦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雖天色昏暗,但雙方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冒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許文治亦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D七-七九四○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許文治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許文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並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且通知救護車送醫,於警員到達肇事現場時向警員自首。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甲○○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前述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七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應堪採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訊問,已經被告到庭陳明,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復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堪認其已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肇事後留在現場並通知救護車將許文治送醫、但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憑,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顯然與有過失,前開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於犯罪後即向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當庭表示願意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惟因經濟能力不足,故難以按被害人家屬之要求支付,此經被告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