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簽賭單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由「阿雄」者擔任組頭,甲○○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並推由甲○○提供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或重組上述之號碼(即俗稱台組)為準,賭博財物,並收取簽賭金,轉交組頭綽號「阿雄」之男子;賭客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至八十元不等,如中彩,則依倍數表之倍數,由綽號「阿雄」之男子賠付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綽號「阿雄」之男子所有。甲○○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七元圖利,共獲利約一千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一台、簽賭單六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倍數表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計算機壹台、簽賭單六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倍數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屏東縣○○鎮○○里○○路○○○號既為被告甲○○供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簽賭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夥同綽號「阿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與簽賭者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一台、簽賭單六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倍數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