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詒文律師
謝欣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麗鳳 係網友關係,雙方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陳麗鳳下班後,由丙○○開車搭載陳麗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TheOnePub」泰式餐廳用餐,約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進入該店,席間雙方均有飲酒,陳麗鳳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突然感覺暈眩、嘔吐,遂懷疑所喝之飲料有異,迄至翌日(即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感覺體力較為恢復之際,陳麗鳳隨即步出餐廳而在餐廳門口欲招攔計程車返家,詎丙○○見狀後竟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拉扯陳麗鳳不讓其自行搭車離去,並數次趕走陳麗鳳招攔之計程車,嗣陳麗鳳穿越馬路至臺北市○○○路○段○○○巷口,並攔下乙○○所駕駛車號00—二○二號之計程車時,丙○○仍不願讓陳麗鳳自行搭車離去,在車外繼續拉扯陳麗鳳,陳麗鳳因而跌坐在地,隨身攜帶之錢包亦掉落在馬路上,嗣乙○○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停車後,陳麗鳳乃抓住該輛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不放,希望搭乘乙○○駕駛之前開計程車離去,並高喊「救命!」等語,且要求乙○○報警處理,惟丙○○仍徒手拉扯陳麗鳳之手臂,堅持不讓陳麗鳳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麗鳳行使搭乘計程車離去之權利,丙○○於前揭拉扯陳麗鳳之過程中,造成陳麗鳳受有右手上臂擦傷、前臂瘀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脛擦傷等傷害。後因陳麗鳳請求乙○○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林浚朋 (原名甲○○)、丁○○先後抵達現場,由林浚朋將陳麗鳳之錢包撿起交還陳麗鳳,見丙○○仍繼續拉住陳麗鳳,林浚朋、丁○○遂合力將丙○○架開,陳麗鳳始順利搭乘乙○○駕駛之前揭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承:當初陳麗鳳從「TheOnePub」餐廳出來後,有衝向馬路,並向伊說「你神經病」,且陳麗鳳有要伊不要攔她,她有攔計程車下來,伊將她攔的計程車揮走,並說要送她回去,陳麗鳳就一直說不用,陳麗鳳就再攔計程車,伊就將她推走,後來陳麗鳳有攔下乙○○駕駛之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也有下來,陳麗鳳要上車,伊有拉扯陳麗鳳,不讓陳麗鳳上車,當時陳麗鳳一直說要坐計程車回家,要伊走開,並未同意由伊送她回家,且拉扯過程中,陳麗鳳有跌坐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一心希望護送告訴人陳麗鳳平安返家,且告訴人在餐廳曾表示若她喝醉時,希望伊能送她回家,伊認為告訴人已喝得很醉,故伊不希望告訴人於深夜單獨搭乘計程車,至於拉扯告訴人係為了保護告訴人,實出於一片善意,且伊在拉扯過程中亦曾受傷,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傷害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鳳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證稱:「(問:你要離開餐廳,是否向被告說你要走?)無。我是自己跑出去,被告在後面跟著我出來,我請被告進去幫我拿圍巾,我乘機跑出來攔計程車,被告都將我所攔的計程車趕走,後來過去對面馬路攔計程車,被告就拉我,被告不讓我搭車離去,我說我要搭計程車回去,我過馬路攔計程車時,被告就繼續拉我往巷內走。」、「(問:你何時坐在地上?)最後一次攔計程車,我掙脫跑到前面,被告又將我拖到巷內,我就跌倒,當乙○○計程車過來時,我就跌倒,並大喊救命,要計程車不要走。」、「(問:你的皮包是否有掉在地上?)有。當時我的背包掉在地上,因為掉在旁邊,所以我知道,不過背包內之錢包掉在地上,我不知道。」、「(問:在離開過程中,被告是否一直拉扯你,不讓你上車?)是。」、「(問:當天乙○○停車後,你是否有拉住他的計程車?)是。」、「(問:當時被告做何事?)一直將我往後拉。」、「(問:此時你做何事?)我一直拉著乙○○車門,並大喊救命,且要乙○○報警,並要被告放了我。」、「(問:被告至何時才放開你?)警察到場後,警察向被告說他這樣做會妨害自由,被告才放手。」、「(問:當時你有無表示你要搭計程車回家?)有。當時我很明確的向被告說,被告也知道。」、「(問:從你開始攔計程車到你上車時,約經過多久?)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七至五三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前於偵查時已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在攔車,但被告不讓她坐,被害人就喊救命,當時被害人拉住車門不放,被告就拉住被害人之手臂不讓她坐車,被害人拉住伊車門時,伊就下車,下車後被害人就拉著伊不放,並請伊幫她報警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五、八三、八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人攔車?)是告訴人攔車,我才停車。」、「(問:你停車後,告訴人是否有開門上車?)告訴人開門,但沒有上車,因被告阻攔其上車。」、「(問:在告訴人無法上車時,是否有發生何事?)告訴人要上車,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上車,當時有拉扯,告訴人有喊救命。」、「當時告訴人有拉著我的車門,我車子右後車門窗戶的遮雨棚還被告訴人拉斷。因為告訴人拉著我的車,我走也不行,不走也不行,後來告訴人要求我報警,當時我就坐在我的車上打手機報警,報警後,我有下車,我向被告說都喝酒,就讓告訴人回家就好。」、「(問: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說他受傷?)後來我送告訴人回家時,告訴人在車上向我說他有受傷。」、「(問:你剛剛說告訴人要求你報警,你在報警下車後,告訴人有無拉著你?)他拉著我,喊救命。」、「(問:告訴人拉你、拉車門時,被告是否仍在拉告訴人?)是,被告拉告訴人,不讓告訴人上車。」、「(問: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當時有無說他要搭你的車離去?)有。」、「(問:你停車多久後,警察才到場?)五分鐘到十分鐘,因為我到場後,被告一直拉著告訴人不放,告訴人喊救命,要我報警。」、「(問:警察到場後,被告是否拉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是。警察來時,被告還拉著告訴人不放,後來警察才將他們拉開。」、「(問:當天是被告拉住告訴人不放,還是二人在拉扯?)被告拉著告訴人不放,告訴人想搭車離開無法離開。」、「(問:何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剛到場時。」、「(問: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應該是被告拉告訴人時,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拉扯之間坐在地上。」、「(問:告訴人搭上你的車後,你與告訴人在車上是否有談話?)告訴人向我說他與被告是網友,告訴人說他好像被下藥。」、「(問:告訴人在車上與你對話時,神情是否清醒?)我們談話內容不多,不過他神情清醒。」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一至三一頁)。而證人即最先抵達現場之員警林浚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到現場後,在庭之告訴人、被告當時在何處?)當時告訴人想要進入計程車內,被告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去,告訴人當時還在車外,後來我下車詢問他們,告訴人向我說她想要回家,但被告不讓他回家,過不久,丁○○就到場,我們就將他們分開,我問告訴人狀況,丁○○去問被告,告訴人說被告一直阻止他回家,之前他們在PUB喝酒。」、「(問:你到現場時,告訴人有無東西掉在地上?)錢包掉在計程車後面,是我撿起來的。」、「(問:錢包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如何說?)告訴人神情慌亂,他不知道他錢包掉了。」、「(問:當時告訴人情緒如何?)激動,顯出很害怕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九至四四頁)。證人即稍晚抵達現場之員警丁○○則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計程車上,被告一手拉住車門,一手拉住被害人之右手臂,後來由伊與林浚朋合力將被告拉開,告訴人始能順利搭計程車離去,當時告訴人情緒緊張,就是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二至三八頁)。是證人乙○○、林浚朋、丁○○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況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當時告訴人陳麗鳳從「The
OnePub」餐廳出來後,伊曾趕走告訴人招攔之計程車,嗣告訴人攔下乙○○駕駛之計程車後,伊有拉扯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阻攔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非但任意趕走告訴人招攔之計程車,甚至以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為阻攔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且致其跌坐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要上車,但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不讓告訴人上車,且被告在拉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摔倒在地上,直至警察到場時,被告還拉著告訴人不放,後來警察才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在車上向伊說她有受傷等語在卷。而證人林浚朋、丁○○則證稱: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不讓告訴人上車,後來伊等始將被告拉開等情在卷,詳如前述。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拉扯,並跌坐在地,致其受有右手上臂擦傷、前臂瘀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脛擦傷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觀其當時所受傷勢及部位,皆係遭人拉扯、跌坐在地時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拉扯並跌坐在地上等情相符。參以被告前於警訊時已證稱: 伊拉 告訴人的手臂造成她手臂瘀傷,伊拉告訴人時她有跌倒,她有擦傷,可能是伊力道無法控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不讓告訴人上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記得告訴人有跌倒,伊有將她扶起來,可能是伊在拉扯告訴人時,告訴人跌倒;伊當天喝得很醉,不知道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伊拉扯她造成她受傷,還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第五五、六十頁),益徵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情節應屬真正。從而被告所辯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持續拉扯其身體,並因而跌坐在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再三辯稱:告訴人在餐廳時曾表示倘若她喝醉,希望伊能加以照顧,並安全將她送回家,因為告訴人已經喝醉,伊覺得告訴人獨自坐計程車回家很危險,所以不讓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當天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強制之故意,只是希望告訴人能安全回家云云。然告訴人已堅決否認其在餐廳內有向被告表示「若我喝醉,要被告送回家」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第五三頁),是被告所述:告訴人在餐廳時曾表示倘若她喝醉,希望伊能加以照顧,並安全將她送回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在拉扯告訴人之際,雖曾表示告訴人晚上單獨坐計程車回家不安全,不放心讓告訴人坐車回家等語。惟查,任何人均有選擇以何種方式返家之意思決定自由,不假他人置喙,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在上述餐廳內共同飲酒,然告訴人離開餐廳後欲選擇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自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不容被告任意加以阻攔。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惟其神智尚屬清醒,並可正常應答問題等情,業經證人乙○○、丁○○、林浚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九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況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其欲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意願,而被告亦已供承:告訴人並未同意由伊送她回家,當時她一直要伊走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六、五七頁),則案發當時告訴人既選擇利用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返家,此乃屬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復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意願,被告自無權利加以干涉,然被告竟以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手段,不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甚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行為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而已妨害告訴人選擇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權利之行使,應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另被告以拉扯身體之方式阻攔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過程中,告訴人非但已向被告明確表達其欲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意願,並極力掙脫被告之拉扯,且其攔停乙○○之計程車後,立即抓住該輛計程車之右後車門不放,並高喊「救命!」隨即要求乙○○報警處理,而被告在強拉告訴人之過程,因告訴人抓住該輛計程車之右後車門,致拉斷該車右後車門窗戶之遮雨棚,嗣計程車司機乙○○下車後,告訴人立即抓住乙○○之身體,復再三陳明其欲搭乘乙○○之計程車離去之意願,經乙○○出言勸阻被告應讓告訴人搭車返家後,被告仍堅持不讓告訴人搭車離開,並繼續拉扯告訴人,甚至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仍不聽勸阻而繼續拉扯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車離去,嗣經到場員警林浚朋、丁○○合力將被告拉開後,告訴人始能順利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浚朋、丁○○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拉扯被害人用力之鉅、歷時之久及危害被害人安全之甚,豈謂被告無強制之故意?參以證人林浚朋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顯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丁○○則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情緒緊張,就是想要趕快離開現場回家等語。是告訴人在步出餐廳後既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其欲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意思,甚至以高喊救命、要求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之激烈手段,明確表達其欲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之意願,被告既已知悉此情,猶仍強拉告訴人而不讓其搭車返家,且經證人乙○○、林浚朋、丁○○勸阻後,仍不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並繼續強拉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搭車離去之權利,從而被告應有強制之故意,至為明確,堪予認定。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曾表示告訴人晚上單獨坐計程車回家不安全,不放心讓告訴人坐車回家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喝得很醉等語;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比告訴人更醉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六頁、第三八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本身已無法開車載告訴人平安返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無法開車載告訴人平安返家,果其目的確係希望護送告訴人平安返家,理應陪同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或電請告訴人先生來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時僅阻止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始終未向告訴人表明要以何種方式護送告訴人返家,更未向告訴人建議由其先生來接她或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情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八、五九頁),核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外在行為與其所言內容不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係擔心被告單獨搭乘計程車發生危險而為前揭強制行為,抑或內心別有所圖,已非無疑,是被告事後所辯:伊係出於善意,希望平安護送告訴人返家云云,是否屬實,洵值存疑。再縱認被告所辯當時係希望護送告訴人平安返家乙節屬實,然此仍屬犯罪動機層次之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之故意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強制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僅係拉住告訴人欲行溝通,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置辯,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拉扯告訴人之身體,甚至因而使告訴人跌坐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直接有形之不法攻擊無疑,並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強暴行為,是辯護人所辯上情,洵無足採。又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要旨「如雙方於途中爭吵,被告僅抓住上述人自行車及衣服,核情係雙方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表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令負刑責。」而主張被告所為不符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判決要旨係針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言,與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有別,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以拉扯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手段,阻攔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僅於短時間受到拘束,尚未達於剝奪之程度,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有間,然其所為已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應已妨害告訴人選擇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權利之行使,而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從而辯護人所述被告所為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末查,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之拉扯過程中,伊亦有受傷,而主張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一份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後,其上固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到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被告受有「左眼瞼撕裂傷併角膜割傷」之傷害;惟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急診病歷之「主訴欄」係記載「昨酒醉」;而該院九十二年十二以七日急診病歷之「主訴欄」則記載「病患稱昨天因眼鏡破掉,割傷眼球」等語,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伊等欲查被告身分時,被告轉身就跑,追了約二百公尺才追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三八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鳳亦證稱:被告係因警察要求他出示證件,被告逃跑,警察要抓他時,被告眼鏡破掉而弄傷眼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一頁),則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究係其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抑或因逃避員警之追躡而摔破眼鏡所致,已非無疑。況被告有無因告訴人之拉扯而受傷,乃屬被告是否欲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尚屬無關,自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強制罪責,併予敘明。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TheOnePub」泰式餐廳店長戊○○到庭作證,而證人戊○○已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前往店內飲酒等語,然其復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何時離開,亦不知他們離開店內時,雙方之精神狀況如何等語,足徵證人戊○○並不知悉本案之經過情形,故其所為證言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陳麗鳳,以攔阻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其僅係在妨害告訴人自由搭車離去權利之行使,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有瞬間受到拘束,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在其阻攔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過程中,雖有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此乃被告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故意,自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惟其於深夜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而以強暴手法阻攔告訴人搭車離去,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心理上亦產生莫大之恐懼感,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姑念被告尚屬初犯,且有正當職業,尚不宜遽令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