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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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惠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2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惠怡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惠怡及 戴瀚廷 為夫妻關係,譚惠怡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後約2、3週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SOGO附近某旅館內,與某1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並因而受孕,其懷孕期間則自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惠聖診所」產檢,且於懷孕41周左右之99年10月16日在該診所產下1名女嬰。嗣因譚惠怡生下該名非婚生子女後,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欲為該名非婚生子女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登記姓名及從母姓未果,經上開戶政事務所通知戴瀚廷並告知上情,戴瀚廷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譚惠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告訴人戴瀚廷之指述。
(三)惠聖診所之被告譚惠怡病歷資料、戶籍謄本(附於偵查案卷)、該名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6日刑醫字第1000168212號鑑定書(鑑定內容載明可排除被告譚惠怡之該名親生女為告訴人戴瀚廷親生女之可能,均附於本院案卷)等存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譚惠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開通姦犯行,顯然不顧其配偶之感受,且對該名非婚生子女日後生活影響至鉅,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配偶即告訴人迄無達成和解之誠意,及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前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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