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