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北簡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群力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群力公司自民國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分別出貨HID氣體頭燈17批予訴外人技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技湛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60,974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前,被上訴人寶鯨公司要求更換94年12月20日為期之支票,上訴人群力公司應允後,又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金額3,760,974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嗣經上訴人群力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詎未獲兌現。雖兩造曾就氣體頭燈是否存有瑕疵進行協調,但上訴人群力公司為避免貨款無法收回,始同意被上訴人寶鯨公司退還2,000顆安定器,並未承認產品有瑕疵,況兩造最終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無由扣款。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代技湛公司付款,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亦不得以原因關係置辯。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給付3,760,974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群力公司於1,281,294元範圍內為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為上訴人群力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群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群力公司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群力公司2,479,680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群力公司於94年6月至12月間所供應之氣體頭燈,因電源安定器不穩定,會發生「低溫爆閃」情形,業於上訴人群力公司對技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5年訴字第3592號)審理。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已多次將氣體頭燈多有瑕疵之情告知上訴人群力公司,並於95年1月19日正式函知上訴人群力公司,上訴人群力公司亦於9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得扣除2,000顆安定器之費用,技湛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亦得於此範圍拒絕付款。
(二)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因技湛公司之借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群力公司,用以支付技湛公司對上訴人群力公司之貨款,然上訴人群力公司交付之安定器存有嚴重瑕疵,技湛公司已解除與上訴人群力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復解除與技湛公司間之借票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消滅,自無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上訴人群力公司交付予技湛公司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安定器均與燈管一對一配置使用,則安定器不能用,燈管亦不能使用。上訴人群力公司亦曾認其燈泡不能與其他廠牌安定器配合使用。兩造曾商討退貨,上訴人群力公司課長即訴外人 黃垠瑞 告知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可剪斷安定器全部線路,拍照存證,照片交付上訴人群力公司即完成退貨手續,以免增加退貨運費之負擔。則上訴人群力公司亦認同安定器有瑕疵,同意退貨。
(四)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負責人乙○○均於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營業處所,交付黃垠瑞首次簽發之支票、第一次換票及第二次換票。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寶鯨公司退貨部分有保固的損失部分沒有抵銷到,可期待的收益的損失。
(六)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群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群力公司於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出貨HID氣體頭燈17批予技湛公司,貨款共計3,760,974元。
(二)訴外人技湛公司向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借票以支付上開貨款3,760,974元,其間經二次換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上訴人群力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為上開抗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為:(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得否主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二)上訴人群力公司交付予技湛公司之貨品是否有瑕疵。
五、本件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得否主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部分:上訴人群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係借票予技湛公司,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則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上訴人群力公司課長黃垠瑞,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等語。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寶鯨公司雖自承係借票予技湛公司一節,然
其所謂借票之意為何,自應依其與技湛公司、上訴人群力公司關係及開立系爭支票之內容而探求其真意。本件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技湛公司購買上訴人群力公司氣體頭燈貨品之貨款,嗣後因技湛公司及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均以上開氣體頭燈貨品有瑕疵而多次與上訴人群力公司交涉退貨事宜(本院卷第38頁);另上訴人群力公司於另案對技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技湛公司答辯稱被上訴人寶鯨公司為其所屬之公司,自93年8月起每月均向被上訴人訂購氣體頭燈等語。再上訴人群力公司另案對技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該案被告即技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件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技湛、寶鯨公司的人員都是相同」等語,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與技湛公司確係有相當緊密之關係。
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原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760,974元,受款人「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原審卷第89頁);嗣後換票為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2月20日,付款人、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均相同之支票(原審卷第90頁);其後再換票為系爭支票,其付款人、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均相同。
⑶本院參照上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與技湛公司之關係,及被
上訴人寶鯨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技湛公司之支票,其上受款人並非載為技湛公司,而係逕行記載為被上訴人群力公司之名稱,是縱認上開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交予技湛公司人員轉交上訴人群力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寶鯨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後欲交付之對象即為上訴人群力公司,技湛公司人員即便有轉交行為,亦僅代為交付該支票,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有轉讓系爭支票予技湛公司後,再由技湛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群力公司之意思,是本件兩造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得主張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既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群力公司,自應繼續審酌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所為抗辯關於上訴人群力公司交付予技湛公司之貨品是否有瑕疵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主張上訴人群力公司所交付予技湛公司之氣體頭燈貨品有不亮及閃爍等問題之瑕疵一節,為上訴人群力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群力公司另於9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技湛公
司給付關於上訴人群力公司於94年12月出貨予技湛公司之貨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受理在案。而該件審理後於96年6月29日判決上訴人群力公司勝訴在案(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於該件審理調查中,曾依技湛公司聲請會同兩造隨機抽取各10個新品燈泡、安定器、舊品燈泡、安定器,以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舊品燈泡搭配舊品安定器方式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並傳訊該中心鑑定 石茂俊 到庭後,其中就上開氣體頭燈貨品是否有瑕疵之論述略為:「…,經該中心鑑定後該中心鑑定人員石茂俊於本院證稱,測試過程中沒有發生爆閃的情形,燈泡沒有所謂爆閃,只要電源接上,通過安定器,燈泡可以亮,安定器就是正常,伊測試系爭燈泡及安定器都是一次30分鐘,沒有發現燈泡會熄滅等語(見卷第309頁反面、310頁反面),是以系爭燈泡既無熄滅之情,即可推知安定器亦屬正常。而該中心測試送鑑定產品結果,皆屬正常,亦有該中心96年5月11日車零字第0960002307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10頁)。又查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檢測報告結果(見卷第243頁),燈泡型號H4G00000000
搭配序號2B28311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為984.32lm,雖與燈泡型號H1G00000000搭配序號1B40559安定器之量測流明值2,978.9lm,相差甚多,因而被告(指技湛公司)辯稱原告(指本件上訴人群力公司)產品品質不佳云云,然查證人石茂俊於本院亦證稱:新舊燈泡交錯測試,使用過後流明值會有衰減的可能等語,是以上開燈泡及安定器均係舊品搭配測試,其流明值因衰減程度不同,自然有差異性。又查該測試報告有關新品燈泡搭配新品安定器結果,流明值雖均在1,400lm至1,700lm,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原告產品型錄左下角(見卷第264頁反面)記載HIDLAMP之流明值標準為3,200lm,因而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達標準云云,惟查除證人石茂俊於本院證稱系爭產品係改裝燈,沒有流明值標準等語(見卷第310頁反面)外,且查依原告提出之菲利浦型錄影本(見卷第281頁)記載車燈的亮度會隨著光色(K值)愈高而遞減,在車燈亮度與光色關係圖中並指出HID氙氣車燈在色溫4,200K時,最大流明值輸出為3,200流明值。而本件送鑑定之系爭產品,而送鑑定產品除一個色溫12,000K外,其餘均在6,000K至8,000K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菲利浦型錄記載說明,送鑑定產品色溫均在4,200K以上,其最大流明值輸出必低於3,200lm,顯然無法以上開原告產品型錄左下角記載之流明值標準來衡量系爭產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等語,而認為技湛公司所指該批上訴人群力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之瑕疵尚屬不能證明。本件系爭氣體頭燈之貨品與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所爭議之氣體頭燈貨品雖非同一批,然均係上訴人群力公司所製造,且技湛公司所指瑕疵均屬相同,則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給付貨款事件鑑定結果及證人之證述,自足供本件認定之參考。
⑵原審引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2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億
和汽車公司擔任新車交車中心百貨部倉管與採購之證人 周秀潔 關於億和汽車公司有向技湛公司購買氣體頭燈,自94年10月起,每輛裝有安定器之新車均有氣體頭燈不亮與閃爍問題之證言,而認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所辯上訴人群力公司交付之氣體頭燈有瑕疵之主張為可取。然查,周秀潔僅係億和汽車公司之倉管及採購人員,就該新車頭燈不亮及閃爍原因為何,並無專業鑑定及辯別之能力,自難僅憑其證言即確定該氣體頭燈不亮及閃爍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群力公司所交付之氣體頭燈本身瑕疵所致。況證人周秀潔於上開案件中另稱:「發生問題的原因很多,…我們當場檢測,如果不亮,我們還給被告公司,我們就是一個換一個新的。他們不會告訴我們檢測結果」等語,是依其證言,周秀潔就該貨品不亮或閃爍之原因並不清楚,自難依證人周秀潔上開證言,遽認系爭氣體頭燈貨品即有瑕疵。
⑶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人群力公司間往來
函件,稱上訴人群力公司於函件中不否認氣體頭燈存有瑕疵等語。查,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於原審曾提出兩造往來函件及協議書,於該協議書固載有「茲因甲方(指被上訴人)在民國94年8-12月間向乙方(指上訴人)進貨之安定器,雙方協議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退回94年9月26日及94年9月27日兩批安定器目前甲方之存貨數量600顆,乙方同時提供100顆安定器借供甲方調度使用,…。2.甲方於民國94年8-12月期間向乙方進貨之安定器不良品,乙方同意甲方以不良品退貨則換貨之方式處理。…」(原審卷第51頁)等文字,然上開協議書尚未經兩造簽名蓋章。再上訴人群力公司所屬員工黃垠瑞於95年1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之文件,雖同意被上訴人寶鯨公司退回「2,000
PCSC-02BALLAST」,然其於函內並未承認系爭氣體頭燈存有瑕疵,而聲稱係「本雙方長遠合作精神」而同意退貨(原審卷第40頁)。是上開函件及協議書,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氣體燈之貨品存有瑕疵之主張。
⑷此外,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就其主張上訴人群力公司所交付
技湛公司之氣體頭燈貨品有瑕疵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寶鯨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主張上訴人群力公司所交付技湛公司之貨品存有瑕疵一節雖不可取。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以系爭氣體頭燈貨品有瑕疵為由要求退貨,上訴人群力公司於95年1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寶鯨公司,以本於雙方長遠合作精神同意退回2,000顆安定器(本院卷第40頁)。則就該上訴人群力公司同意退回2,000顆安定器部分,應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於扣除上開2,000顆部分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寶鯨公司就上訴人群力公司1,281,294元票款部分,自仍有支付之義務。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81,294元,及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寶鯨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上訴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需經本院許可上訴再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