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73號
原 告 練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 律師
被 告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嗣於106
年12月5日以書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羅傑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前往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向原告催討投資款
,嗣被告並聯繫訴外人 吳文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搭載被告與原告一同外出,並在臺北市○○○
街附近搭載訴外人 陳能興 ,共同商討投資款未果後,被告、
吳文賓及陳能興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取出電擊棒,使原告心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原告於
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被告、吳文賓及被告陳能興搭乘由
吳文賓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而共同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後,即驅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石碇
山區之姑娘廟,被告於途中則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擊
棒電擊原告之頭部、背部及腳,抵達石碇姑娘廟後,再將原
告踢下車,並踹打原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上
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復由陳能興以美工刀剃去原
告之頭髮,被告並以吳文賓所有之黑色膠帶綑綁原告之雙手
及嘴巴,迫使原告橫躺於土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下方後,
由被告坐於後座控制其行動,而共同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
,繼續剝原告之行動自由,再共同駕車離去。嗣於翌(9)日
凌晨0時49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國三甲下辛亥路匝道
口實行攔檢時,因發現原告橫躺於土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
下方,原告始回復自由,原告此期間遭強暴、脅迫剝奪行動
自由約2小時許。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陳能興、吳文賓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另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至抵達石碇姑娘廟停留
期間,以電擊棒電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現下半身幾近癱瘓,經醫院表示恐因先前頭
部傷害致神經受損,雙腳行動不便,手部無力,無法行動並
因此而造成生活不便,僅得依靠父親以輪椅推送,增加生活
上不便,且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起訴妨礙自由,伊沒有打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3月8日晚上10時至隔日0時49分許,以非法方
式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並以電擊棒電擊原告頭部、背部、
腳,且以腳踢原告之腳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
有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傷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有頭
部外傷、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行為,業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下稱該案刑事判決),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稱其並未打原告,原告
的傷勢是原告的父親打的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該案刑
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逐一駁斥而不予以採納,又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說,是其所辯,即不可採。至
原告雖稱其下半身幾近癱瘓,經醫院表示恐因先前頭部傷
害致神經受損,雙腳行動不便,手部無力,無法行動並因
此而造成生活不便,並提出106年1月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查,原告105年3月8日至9日遭
被告毆打後,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雙上肢、雙下
肢多處挫傷及瘀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於
105年1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雖有「左
腦出血、肺炎」等情形,然原告因腦部出血至醫院就診之
日期距離其遭被告傷害之日已相隔近10月,而原告又未提
出足以說明兩者關聯之相關證據,故實難認定原告左腦出
血與遭被告毆打兩者間有何關聯,是縱然原告因左腦出血
而有下半身幾近癱瘓之情形,亦難逕認與被告105年3月間
之傷害行為有關。是被告於105年3月8日至9日間,剝奪原
告人身自由及傷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雙手、腳
挫傷及瘀傷,自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於
法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
審酌本件原告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獲救後,久久不
能言語,警方解開綑綁原告之膠帶時,原告甚至尖叫逃離
現場,此有證人即員警 洪君捷 於該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參
,可見原告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期間,確已飽受驚
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現無工作,被告
則因案在監執行,兩造均無財產所得,故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2160元
合計5,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