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告 王姿琇
被告 茅家豐
法定代理人 王金鳳
被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子堯住所「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