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蔡易學
上列原告蔡易學與被告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念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5,753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前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7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2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200萬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27日
5%
185,753.42元
小計
185,753.42元
合計
12,18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