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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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二十鄰七十二號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被告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已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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