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6年3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龜山工業區內之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44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覺其騎車有異狀而攔檢盤查,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
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