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樓下對面之鐵皮屋內吃飯,乙○○前往該處與甲○○談事後,因意見不合,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遭毆後以手抱頭,乙○○再接續以手毆擊甲○○抱住頭部之手,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甲○○談事後,因意見不合,乃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而傷害告訴人甲○○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打甲○○的手,應該沒有打甲○○的頭云云(詳偵查卷第五頁及第十三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前臂挫擦傷」等身體傷害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前開二項傷害到院急診,倘非被告乙○○同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及手部,告訴人甲○○又如何可能會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被告乙○○所辯應該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的頭云云,核非事實,而為事後避就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程度,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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