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下午16時30分許,騎乘牌號F7N─818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接近紅燈路口前約十公尺處,仍未煞減車速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由其左方欲穿越道路,並由停等紅燈之車輛間隔突然跑出至路旁白線處,乙○○見狀已煞避不及,致撞擊甲○○,使甲○○受有右側脛骨、踝骨、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接近紅燈路口前約十公尺處,其左側車輛已停等紅燈,斯時,被告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路況,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5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