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於上開受僱期間內」更正為「於95年5月13日」、第5行「嗣於95年5月13日」補充為「嗣於95年5月13日晚上」暨第10行「乙○○自95年5年5月13日即未至燈燦麻油行上班」更正為「乙○○自95年5年5月13日翌日起即未至燈燦麻油行上班」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三)卷附出貨單影本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支付新台幣2,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新台幣2,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業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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