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二0號
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因聲請人於上開確定裁定中所指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該房屋即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房屋,之所以有上開差異,乃拍賣抵押物聲請人錯列所致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均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表明,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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