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毀損、傷害告訴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遭到毆傷身體及毀損汽車玻璃,當場因有強光照射,未看清楚,致懷疑有乙○○在場,或雖未到場,但因參照徵信社之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乙○○之妻之陳述,伊乃懷疑捉姦當天,極可能告訴人在場,或雖未到場,但徵信社人員係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向律師簡述內容,並非出於被告之手筆,自與被告本人陳述稍有差異,但並非杜撰捏造之詞;伊係懷疑乙○○在場,而請檢察官查明,經查乙○○有不在場證明後,伊隨即撤回告訴,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查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遭到毆傷身體及毀損汽車玻璃為不爭之事實,因適時被告正與乙○○之妻通姦而被捉姦,且當時因有攝影強光照射,未看清楚,參照徵信社出具之證明書以及告訴人乙○○之妻之陳述,被告乃懷疑捉姦當時告訴人極可能在場,或雖未到場,但徵信社人員係受人雇用而出面,不會無端生事,當日徵信社人員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難認非出於告訴人之授意所致,因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在場實施傷害等犯罪行為人之間,為共謀或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抑或告訴人係居於間接正犯之地位,均屬於合理之懷疑,而在情理之中,自不得指被告為捏造虛構事實。再者,被告非專精法律之人,對於刑事法律專業用語及犯罪構成要件,無法期待其陳述精準無誤,被告所言被三個不知名人士毆打一事,以廣義共犯之犯罪結構而言,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人、利用他人為工具之間接正犯,或共謀共犯等,皆屬正犯。被告於提起傷害、毀損告訴,偵查過程中之陳述,均係因其本身確有被毆打成傷,車窗被毀損之事,而欲求犯罪者獲致刑法上之制裁,而在合理的懷疑下,指訴被告參與其事,並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告訴人乙○○之陳述,縱其陳述與事實稍有部分不符,既非基於虛偽捏造之故意,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起傷害及毀損告訴,於檢察官開庭後知乙○○有不在場之證明,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亦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誣陷之故意。是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受傷害及車窗被毀損之事實,乙○○主導或參與其事,又有合理的懷疑,自不得以被告誤認乙○○在場或有此嫌疑而提起告訴,遽以誣告罪論處。其餘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仍執陳詞上訴認被告具狀指明告訴人在場即屬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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