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戊○○右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案件扣案之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四七號),應發還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聲請人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冠昌公司)總經理,為向被告戊○○購買記憶體模組,簽發以憶冠昌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票據號碼PG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委由 高瓏玲 兌領現金。高瓏玲攜帶上開二百二十萬元出面與被告交易時遭被告殺害,二百二十萬元為被告劫取,警方查獲時扣得二百零三萬五千元。該款項為聲請人所有,高瓏玲之繼承人丁○○、丙○○並不爭執,經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之提起確認被告所劫取二百二十萬元係聲請人所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就款項歸屬,亦不加爭執,經法院以聲請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已確定。聲請人並與丁○○、丙○○達成協議承認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並配合聲請人向法院領回款項,爰請求發還扣押之二百零三萬五千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為向被告購買記憶體模組,簽發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由高瓏玲出面兌領二百二十萬元,於攜帶該款項前往與被告交易時,遭被告殺害,款項為被告強盜等情,業據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偵、審中始終明確供明,被告亦供認本案查扣之二百零三萬五千元確實係自高瓏玲身上取得,此並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上開支票確實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並加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於支票背面為領款背書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提出兌領等情,並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桃字第九九九號函檢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次查,甲○○與聲請人共同具狀主張本案所查扣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屬聲請人所有,聲請本院將款項發還聲請人。且高瓏玲之繼承人丁○○、丙○○不惟曾與聲請人共同具狀表明該扣押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不再對之主張權利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並與聲請人及甲○○簽立協議書,同意該扣押款項屬聲請人所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據。又查,聲請人對高瓏玲之繼承人丁○○、丙○○訴請確認該款項為聲請人所有,經法院以丁○○、丙○○對於聲請人主張該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堪信該扣押款項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
四、聲請人既為贓款之所有人,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款項二百零三萬五千元,除其中號碼CT0七八二二六HW及AK八0三七五一XF之一千元鈔票各一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八五號),因沾染血跡,屬重要證物,尚有留存必要,應留待案件終結後處理,聲請人聲請先予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二百零三萬三千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四七號),已無留存必要,爰裁定准許發還聲請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