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七、一九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原判決無罪部分引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甲○○見到「 小偉 」與乙○○時,即對「小偉」稱我知道你這個又是假的,足以證明被告甲○○知道乙○○使用假證件。㈡乙○○供稱被告甲○○確有自「小偉」處收受一張SIM卡,被告亦坦認此情,足以證明被告與乙○○等人是共犯。原判決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明知乙○○使用假證件申辦大哥大門號,辯稱其係試探性的詢問「小偉」,乙○○是否用假證件申辦大哥大門號,並非確知乙○○使用假證件。被告同事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確係向「小偉」質疑乙○○所使用之證件是否假的,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要難因被告有此試探性的詢問而遽認被告明知乙○○係使用假證件。至於小偉交付SIM卡一張予甲○○,雖屬事實,但不能據此遽認被告有與乙○○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