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琨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琨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4月2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及強制罪,各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所表示之意見(詳如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日16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0年11月3日

同左

110年12月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9號

111年4月29日

同左

111年6月11日

3

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5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29日

4

傷害罪

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0年1月15日

⑵110年6月7日

強制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8日

5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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