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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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0日,票據號碼為AG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864元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於108年7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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