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
原   告  駱美燕
被   告  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一0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285號民事裁定確認
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767元(下稱系爭債權),
上開民事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確定。嗣被告以上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原告對被告具北院忠106司執甲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
12月13日執行分配後,未足額受償,不足額302萬369元,
原告對被告具債權大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本院107年12
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
參照)。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
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
被告具債權302萬369元,大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原
告主張以債權302萬369元與被告之系爭債權即6767元互為
抵銷,則被告之系爭債權因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原告以抵銷而消滅,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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