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67號
原   告 駿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森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訂
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由原告擔任仲介,將被告
林宗翰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洪嘉宏 ,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萬元(原訂底價為三千二百
二十萬元),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手續及清償完畢,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可證,依系爭訂金收據第三條
第四項約定,過戶清償完成時被告即應支付佣金。
㈡依系爭定金收據第三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被告及林宗翰須
支付原告買賣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三之佣金即九十
六萬六千元,暨超額佣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
千元之佣金,被告應支付原告半數款項即六十萬八千元,詎
被告僅支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元,尚有四十八萬二千元款項未
給付,屢經催告均無效果,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
㈢關於林宗翰應支付原告之佣金六十萬八千元,以及當初辦過
戶原告代墊水電費、管理費等雜支一萬七千五百元,林宗翰
均已償還原告,但被告僅支付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影本可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訂金收據第二條約定:「價金及付款方式:買賣總價
款: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萬元整。(……林春生1/2)貸款部
份由林春生全部支付」,第三條約定:「其他特別約定:1.
乙方(及洪嘉宏)支付訂金三十萬於甲方(即被告)後,雙
方約定五月九日到五月二十日內簽約完成。延期由雙方同意
,否則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或乙方指定戶頭。2.甲方同意支付
銷售原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價款的百分之三,作為佣金支付
予丙方(即原告)。3.甲方同意銷售原底價三千二百二十萬
,差價五十萬部份甲方取二十五萬丙方取二十五萬。4.甲方
同意當過戶清償完成時,支付佣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訂金收據影本一件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部分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四十八萬
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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