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統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法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張道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張道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
被告張道堯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本
院卷第19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98
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張道堯應給付
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對追加無意
見(本院第218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張道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於
106年6月至10月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破碎機等器械(下稱
系爭機器),並已完成租用,惟被告統園公司應給付之租金
尚81萬98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統園公司給
付前開租金;又系爭機器之承租人若非被告統園公司,即為
被告張道堯,如先位之訴鈞院認為原告向統園公司請求無理
由時,則依據民法439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道堯請求給付
前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統園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1.被告張道堯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統園公司則以: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雙方無租賃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道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雖抬頭記載被告統園公司,惟被告統園
公司未在其上簽字或同意該請款,自不能以原告片面之詞認
被告統園公司有承租前開機器應給付租金之情。再者,證人
陳俊銘 於107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略以:上述明細表有九成
以上都是我載的,所有的運輸都是張道堯請我運輸的,張道
堯有給我一張 萬中 (即證人 許金中 )的名片,是被告公司的
特別助理;張道堯向我們租機械,張道堯也有跟原告公司租
機械,所有的運輸都是張道堯來請我運輸等語(本院卷29頁
至31頁)。由上證言可知,系爭機器是被告張道堯向證人陳
俊銘承租,僅因被告張道堯給予一張訴外人萬中(即證人許
金中)之名片,致證人認為被告統園公司亦有租賃前開機器
云云。
㈢復證人許金中108年6月6日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統園公
司於106年6月至10月間沒有向原告租用機械,被告張道堯
是承接被告統園公司工地都更案拆除之下包商,被告張道堯
有租用機械,至於向誰租,伊不清楚,拆除之過程我不會干
涉被告張道堯怎麼運作。當時原告為何會出車給張道堯?商
業合約上沒有支付任何金錢不可能會出車。我們與原告沒有
任何往來,我們錢都是給 林福山 與張道堯等語(本院卷第13
8至141頁)。由此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張道堯與
原告之間,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統園公司依民法439條
給付系爭租金應屬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道堯依民法
439條給付系爭租金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統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
張道堯應給付原告81萬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7月29日(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