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吳振碩
被   告  張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8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4,900元(含工資32,000元、材料費2,900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修復材料費2,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32,290元(計算式:32,000元+290元=32,29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