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美鳳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七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六簡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
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3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翁美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對相對人於第三人雲林縣斗
六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故執行程序目
前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
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79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13
元暨其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
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8,927元(計算式:63,0135%
【2+10/12】=8,927)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