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趙宜宏
被   告  楊郁琪
被   告 吳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吳宇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發
,票據號碼CH532236號,到期日108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利率自出票日起按息百分之18計
付,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被告楊郁琪背書之本票
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發票日即108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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