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輔於民國94年3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猶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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