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丙○○○
巷83訴訟代理人丁○○
4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嗣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1,306,932元,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下公館往新竹市之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長春路與大同路口時,竟無視該路口之行車號誌已顯示紅燈,仍冒然加速闖紅燈,在長春路二段72巷口處附近時,撞及正由長春路二段69巷口徒步穿越長春路欲往長春路二段72巷口走去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及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既無照且超速闖紅燈騎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見原告93年5月16日陳報狀):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至竹東黃醫院住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7,175元(即863+14,612+400+300+1,000=17,175),嗣又至壢新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354元(即5,324+5,550+13,480=24,354),總計支出醫藥費用41,529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650,403元(即390,403+10,000+250,000=650,403)部分-⒈看護費:自92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原告在竹東黃醫
院住院期間,經聘請看護人員 劉瑞鳳 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4,200元;嗣自9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原告在壢新醫院住院期間,經另聘請常春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迄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原告又轉至壢新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住院養護,支出住院費用149,603元;再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12月4日止,原告因委請其四媳婦協助照顧,經以每個月14,000元之費用計算,則15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10,000元,依此,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共390,403元(即24,200+6,600+149,603+210,000=390,403)。
⒉護背架: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受有損害,經醫師建議必須購買護背架,計支出10,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故出外均須以計程車
之交通工具代步,每星期亦須至中壢或台北等處依親兒孫2日,並順便為復健治療,故每月所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約10,000元,自92年9月4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共25個月之時間,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50,000元。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在市場兜售自種蔬菜為生,生活自給自足,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遽遭此行車事故後,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計有31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工作損失315,000元。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僅為小學肄業學歷,惟為人謙和、勤奮,為庄中人人所敬重之模範母親,遽遭此行車事故後,失去無法挽回之健康,且於住院治療之前3個月期間,幾乎全身無法行動,此般折磨,非他人可想像,又原告出院後,對日後生活安全深感憂慮、恐懼,長期失眠、焦慮,亦造成原告之第二度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32元(即41,529+650,403+315,000+300,000=1,306,932,見原告94年5月16日陳報狀)。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因不慎之駕車行為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對於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而細譯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關於有提出醫院單據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92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18日)及護背架費用等支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另主張於壢新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自費住院之費用、委請其四媳婦協助照顧之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等支出部分,或屬不必要支出之費用,或無證據證明其損失,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為低收入戶者,並患有中度智障,雖幸有被告公司老闆願以月薪一萬餘元雇用被告打雜工,然因被告尚須負擔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之妻子及因中度智障而住宿教養院之女兒每月之生活費用,是被告之家庭負擔甚為沈重,且時常有入不敷出而需向親友借錢度日情形,則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顯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車道之過失行為,且為肇事之主因,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與有過失,被告自得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主張過失相抵。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事實,查肇事之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超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次:
一、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查原告起訴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下公館往新竹市之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迨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長春路二段72巷口處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由長春路二段69巷口徒步穿越長春路欲往長春路二段72巷口走去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及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竹東黃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黃醫院收費明細表、竹東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竹東黃醫院門診收據、壢新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閱明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情,堪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超速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騎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因此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機車)。查被告告並未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2年11月21日竹監駕字第0920017323號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7號偵查卷第25頁),是其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已有欠缺,竟在駕駛技術未臻純熟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已難謂無過失。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足徵(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是依前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至竹東黃醫院及
壢新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1,52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竹東黃醫院收費明細表(收據)及門診收據各2紙、竹東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壢新醫院函覆本院之保險對象診療資料及自付醫療費用摘錄表5紙、壢新醫院門診彙總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㈡卷第33至36頁、第141至145頁、第1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竹東黃醫院函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資料、壢新醫院94年2月2日壢新醫字第2005010074號函檢附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住院、門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7至45頁),而核其前開各該證明書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先
後聘請看護人員劉瑞鳳及常春看護中心看護人員看護照料、嗣並在壢新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住院養護,共計支出費用180,403元(即24,200+6,600+149,603=180,403),又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12月4日止,因委請其四媳婦協助照顧,以每個月14,000元之費用計算,則15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10,000元,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90,403元云云,而被告就原告自92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先後在竹東黃醫院及壢新醫院住院期間確實有聘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2年9月18日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實已無聘請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則其另至壢新醫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自費住院養護,尚非屬必要費用,至原告另委請四媳婦協助照顧部分,不僅無證據可證明,且亦屬不必要之費用等語。經查:
①關於自92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在竹東黃醫院及壢新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0,800元部分:
查原告就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已據其提出劉瑞鳳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及常春看護中心免用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㈡卷第35、38頁),而被告就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料之情亦不爭執,復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近端骨折及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應認其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須仰賴看護人員全日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30,800元(即24,200+6,600=30,800)等情,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②關於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至壢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期間之費用149,603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住院費用之支出,固據提出壢新醫院函覆本院之保險對象診療資料及自付醫療費用摘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46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壢新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及診療情形,經壢新醫院函覆:「...在右脛骨骨折方面,病人並無接受手術治療,僅採取保守療法(亦即閉鎖性復位及長腿石膏治療),原則上須持助行器輔助行走叁至陸個月。在第一、四腰椎骨折方面,因屬相對穩定性骨折,並無神輕壓迫之症狀,故亦採用保守療法(即 泰勒氏 背架支撐),須先臥床休養壹週後,再安排其日常之復健。綜合上述右脛骨骨折及腰椎骨折,建議病人須先輪椅輔助叁個月,再依據門診追蹤時X光片骨骼復原之情形,再依序安排其助行器輔助行走叁個月。」等語,此有壢新醫院92年12月24日壢新醫字第920929號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聘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乙節,經該院函覆:「一般據學理而言,急性腰背骨折,應絕對臥床休息一週,故須專人全日照護,於一星期急性症狀緩解之後,就可開始有限度的活動及復健,故半日看護,應屬合理,而骨折癒合約需陸至捌個月。」等語,此亦有壢新醫院94年9月5日壢新醫字第2005080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4頁),是互核前開函文內容足悉,原告受傷之1星期後,雖已能有限度之活動及復健,惟於前3個月之時間內,因尚須倚賴輪椅輔助行走,足見其行動仍有不便,佐以醫院評估於此期間內以半日看護尚屬合理等情,應認原告於受傷1星期後至3個月之時間內確聘請看護人員半日看護之必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原告受傷經過3個月後,揆之前開醫院函文記載,既已可自行持助行器輔助行走,堪認業可自理生活,自無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復佐以,依原告前所提劉瑞鳳所出具之看護費收據及常春看護中心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全日看護費用均屬2,2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標準計算半日看護之費用應即為1,100元,是以,半日看護之費用即應以1,1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自92年9月19日起至受傷3個月之92年12月4日止,共77日(即12+31+30+4=77),每日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84,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准許。
③關於自92年9月4日起至93年12月4日止,委請其四媳婦協助照顧之費用210,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自承就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提出審酌(見本院㈡卷第110頁),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15,500元為適當(即2
4,200+6,600+84,700=115,5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⑵護背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受有損害,經醫師
建議必須購買護背架,計支出10,0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壢新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及診療情形,亦經該院函覆:「...在第一、四腰椎骨折方面,因屬相對穩定性骨折,並無神輕壓迫之症狀,故亦採用保守療法(即泰勒氏背架支撐),須先臥床休養壹週後,再安排其日常之復健。」等語,並有壢新醫院92年12月24日壢新醫字第920929號函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3頁),足徵原告所支出之護背架費用,確係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自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故出外均
須以計程車之交通工具代步,每星期亦須至中壢或台北等處依親兒孫2日,並順便為復健治療,每月所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約10,000元,自92年9月4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共計25個月,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50,00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陳述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㈡卷第28、11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係於市
場兜售自種蔬果為生,每月約有10,000元之收入,遽遭此行車事故後,自92年9月4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計有31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總計受有工作損失31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4紙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紙僅足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並無從證明其受有每月10,000元之工作損失,而其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復陳稱就其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見本院㈡卷第11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家、潘火保、 劉良妹 及 吳嬌妹 等人,惟原告既自承前開證人只能證明原告平日有種菜,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見本院㈢卷第42頁),是以,縱足認原告確有種菜維持日常生活開銷之事實,惟此亦無從遽認原告每月均有高達10,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情,則該等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除蒙受手術痛苦,
造成行動上相當不便外,亦增加生活困擾,對於精神上造成莫大創傷,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8歲高齡,學歷為國小肄業,其名下有農舍及9筆土地等不動產,且每年在銀行、農會及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利息收入有5萬餘元,而被告不識字,為中度智障者,其妻兒分別罹患有精神病及智障現象,又被告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水僅萬餘元,年薪資收入亦僅188,000元,尚須扶養妻兒,且業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認定為低收入戶,其名下僅有一間賴以供全家人居住之公寓房子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所提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被告在職證明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戶口名簿、被告及妻兒之殘障手冊、教養證明書、被告妻子診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㈡卷第42至46頁、第15至17頁、本院㈢卷第123至125頁、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12至116頁),復為兩造互所不爭執,並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227,029元(即41,529+115,500+10,000+60,000=227,029)。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肇事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則其徒步穿越該路口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20頁),系爭肇事路段之新竹縣○○鎮○○路○段○○巷口附近之長春路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已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於事故發生後未久之92年10月2日,經承辦員警至系爭肇事路段拍照,該肇事路段亦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並有肇事路段之現況照片附於偵查卷足徵(見前開偵查卷第28至30頁),再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函查系爭肇事路段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係何時繪設,經新竹縣警察局函覆:「二、經洽路權單位竹東鎮公所承辦人員 林志昌 表示,因該路段道路路面曾刨除再重繪設查線,現已無法查出正確繪設網狀線及雙黃實線時間。三、另依交通事故處理警員 陳增全 表示,該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車禍發生當時道路型態所繪製,故依現場圖顯示車禍發生時即已繪設網狀線及雙黃實線。」等語,此亦有新竹縣警察局94年12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0943011184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在稽(見本院㈢卷第46頁),依此,足徵系爭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當時地面確實已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堪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違反前開規定徒步穿越系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及證人 何陳珍妹 在刑事偵審中互核相符之供述、證詞可悉,被告當時係依法行駛在在慢車道上,復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超速之行為,足見原告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車道,不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侵害被告正當行駛之路權;且被告行駛於慢車道上,長春路二段72巷口在其右側,衡情,其首應注意右側巷口有無人、車無預警地衝出,而依駕駛人之合理預期,被告左側除了同向平行汽機車可能從其機車後方經過外,不應有與機車呈垂直方向之人、車衝撞過來,蓋此方向係違規之人、車,被告對此固然亦有注意義務,但其義務應較其對順向右側巷口之注意義務為低;反之,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會增加汽機車駕駛難以預測之風險,本應更加注意查看路上汽機車之行駛狀況,再俟無車通行時迅速通過,其注意義務應重於依法行駛之駕駛人,況且案發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亦如前述,而原告於警詢時則自承:「我沒有看見他騎摩托車過來,我是有聽到摩托車很快的聲音往我的方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是原告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又未注意查看路上汽機車行駛狀況,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準此,本件車禍原告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均堪可認定。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0分之6,亦即被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是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72,932元(即227,029×4/10=90,8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