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0九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工廠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從事石化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於廠區周界上、下風處分別採集臭氣樣品,送驗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經該局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方法進行聞臭,判定結果其周界下風處臭氣度為一二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0),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查原告在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所提「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IPCC)及原告所設置之廠區及周界各項濃度偵測器共二三二點,均係依法設置,其儀器設備且需按時校正,作準確度測試,故所得資料,應有可信性。再者,「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係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SGS)所管理者,立場公正,並非附屬於廠商。㈡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函:「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該條文規定適用於各業別或製程。
二、工商廠場從事鋁錠加熱、擠型作業,有前述『融化』之行為,倘其空氣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則違反前述條款,應依該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上開函釋所指第二十九條即為現行法第三十一條,主管機關環保署亦訂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而由上開準則第三、五、八、九條,可以歸納出三點:⒈稽查人員需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三、八、九條)。⒉稽查人員需查明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第五條)。⒊需確認收集及處理設備之作用(第八、九條)。經查,原告工廠係在被告轄區,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明知大社工業區設有監測中心,原告亦有相關監測、防制設備,竟未經查證上開狀況,其採樣過程應有違上開「執行準則」,則其官能檢測之判定,即難採信。㈢訴願決定所認實不符法治:⒈證明原告工廠產生臭氣,應係被告之責任,是若舉證不足,或不見可信性或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訴願決定以「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未排放系爭臭味」為據,為不利原告之判斷,自有違誤。⒉法律明定稽查紀錄需描寫氣味係為防止「行政恣意」,並維護受處分人之答辯權利,否則稽查人員隨意處罰,或者工廠欲辯駁臭味非該廠所產生,或不可能係該廠所生,將無由針對問題答辯。⒊又若多種「致臭物質」同時混存於氣體之中,則如何認定「致臭物質」來自單一廠商更有疑義?設若僅有一種致臭物質來自甲廠,其餘致臭物質實係在周界外,則臭味超過標準值,當非甲廠排放所致,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及第六十條之處罰,既屬「行為罰」,自不得處罰排放臭味未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甲廠。是訴願決定認無需考慮原告所設偵測器警報未啟動等節,應不足採取。⒋又訴願決定認風向不同,不足推翻稽查人員所測得東南風之正確性,惟仍未說明以空氣採樣,何者為下風處,又此時是否會有風向混淆之情況,無法判定臭味來源之疑義。㈣另依據被告之紀錄,稽查當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採樣期間(20:45~
20:47;20:59~21:01;21:18~21:20)之風向為東南風,與原告所在之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在同一時段所紀錄之西北風風向相差一百八十度:⒈查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即時氣象監測紀錄,係由採樣系統每分鐘自動記錄4-6次,而根據上開監測中心之檢測紀錄顯示,稽查當日均是由西風至北風之間之西北風向,亦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20:40:00~21:30:00期間,共二五0點之檢測紀錄,均無東南風之紀錄。⒉又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以人工所測得之風向為「東南風」,恰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以固定設備所測得之西北風向正好相反,不禁令人懷疑稽查當時,稽查人員誤將由「西北吹向東南」的風向,誤載為東南風所致。⒊退步言之,風向既空氣採樣之準確度,則本件應在原告廠區之下風處採樣,在採樣前並應視現場各種實物如屋舍、樹木之設置,以不會干擾為最大原則,再選取適合地點進行風向檢測,以利判定下風處;然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在原告廠區外之圓環附近檢測,附近有廠房、圍牆及高大之樹林,其風向測定已有違反檢測程序。㈤若以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即時氣象監測紀錄,該時段實為西北風,即風向係由西北方吹向東南方,則稽查人員所判定「下風採樣點」實為上風處,亦即風向經由他廠吹向該採樣點,再吹向原告廠區,則採樣取得空氣,並未經過原告廠區,則該臭味實測值縱為一二五,應與原告無關。且稽查人員所判定之另二處「上風01」、「上風02」採樣點,實為下風處,即風向係由原告廠區吹向採樣點,則採樣取得空氣實測值分別為一四、三0,即未超過法定標準值(五0),亦與原告廠區周界所設偵測器之紀錄相符,應屬可採。㈥另查,被告環保局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處理情形第三點載明「現場風向為南風」,與被告所辯現場風向為東南風不符;況參諸原告公司廠區平面圖所示,「下風處01」係經南風風向,其上風處並未經過原告廠區,是被告所採空氣樣本即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之事業廢氣。再者,原告公司廠區圍牆高大,周遭尚有建築物,以被告所辯現場風向為東南風,是否與各採樣點之實際風向相符,亦有疑義。㈦末查,被告環保局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右下方均蓋有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之大小印,顯然與本件空污案應由被告環保局進行稽查有所矛盾,該公司與被告有何關係,被告自應說明。綜上,足認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之採樣及官能測定有違法之處,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謂:㈠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至原告廠區執行周界官能測定採樣,經測試現場環境大氣狀況如風向、風速等,確認風向為南風後,於原告周界上風處(廠區南側及東南側)、下風處(西南側大門口)共採集三袋樣品,當場並填製被告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於被告環保局官能測定室檢驗嗅氣濃度。經檢測結果上風二點臭氣濃度分別為一四及三0、下風處採樣點臭氣濃度為一二五,下風處嗅味濃度顯已超過工業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排放標準(五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予處分,並無不合。㈡據了解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風向、風速設置高度離地面十米,鄰近點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而本案稽查時是以人體感官可能感受的高度約二米測定風向,且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有關採樣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採樣時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查本件被告環保局於採樣時使用簡易型風向、風速器測試風向,測試高度為二米,接近地面,且鄰近有工廠及其他附屬設備產生風阻,當然風向可能與上空不同,且更為接近人體感官感受高度;而採樣時原告工廠均有陪同人員在場,雖原告辯稱陪同人員屬值班人員,環保事項並非其專業,但稽查紀錄單僅依現場事實紀錄,陪同人員簽名乃是確認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確依事實記錄。又臭味之生成乃由人類之嗅覺器官主觀判定,通常空氣中會有多種致臭物質混存於氣體中,該次採樣之氣味為刺鼻酸臭味,乃稽查人員對該氣體主要臭味之描述,並非指該氣體僅存在醋酸之單一物質,此臭味應為多種致臭物質同時混存於該氣體中,而由人類嗅覺之感官描述,故原告以可能之相關產物醋酸作為該次採樣氣體所產生臭味之唯一致臭物質,實有欠公允。理論上,在臭味閾值以下之濃度,人類應無法感知其臭味,但如果空氣中同時混存多種低於臭味閾值之物質,則可能因加成作用而使得臭味物質被感知。而原告僅舉醋酸為該採樣氣體中所唯一足以產生刺鼻酸臭味之致臭物質,未考慮其餘可能產生臭味而其臭味閾值低之物質,方致使原告作出醋酸濃度極為異常高之推論。㈢另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臭味判定後來函要求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顯示被告亦認為陪同人員於稽查單上之簽名僅表示有該次稽查之作為,對稽查內容有異議時,則應另提出陳述書說明乙事,此乃原告曲解其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乃依上述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乃是基於法律規定及恪守正當程序而依法行政,並非對稽查內容有異議。㈣又原告復指稱:是日原告操作完全正常,廠區及周界各項濃度偵測器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連線之各偵測器均操作正常,且無警報之啟動,亦無接獲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臭味之陳情案云云。惟查,近來民眾環保意識提高,對於周遭環境造成影響較有陳情意識,被告為解決縣內空氣污染惡臭、工業區夜間污染之陳情問題等及有效管制環境空氣品質,尤其夜間空氣污染行為發生多半為不定期、不定點發生,因此藉由夜間稽巡查方式,對於夜間空氣污染案件進行稽查與採樣、分析,以遏止公私場所利用夜間異常排放。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被告環保局人員率隊巡查大社工業區時,發現原告工廠周界有臭味排放,即當場進行嗅袋採樣,並依當時天氣狀況(風向南風),分別於上風採樣二袋、下風採集一袋樣品,採樣品、採樣點均記載於稽查紀錄單上,並於隔日假被告環保局空污聞臭室檢驗判定結果顯示下風測點嗅氣濃度達一二五,已超過工業區周界管制標準(五0),此為被告主動巡查管制,並非民眾陳情案件;且原告工廠廠區及周界各項偵測設備均只對特定項目如丙烯晴及氰化氫等單項濃度偵測,與被告嗅味濃度(混存)檢測且檢測方法不同,故偵測器有無啟動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連線紀錄無關,更與陳情案件無涉。㈤再查,對於風向爭論乙事前已述及,應就現場所偵測紀錄作為認定。另就周界檢定污染物濃度,檢測結果不管採集多少樣品,檢驗結果如有一點超過即已超過管制標準,即屬違規行為認定。㈥另查,原告除焚化爐外,並未依環保法規設置污染監測設施,且其焚化爐部份亦僅監測其運轉操作條件,並非污染物監測設施;又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及原告廠區所設置偵測器,並非依環保署公告而設置,乃因早期大社工業區發生不明氣體排放,污染鄰近鄉鎮及影響民眾健康,經民眾圍廠抗爭後,工業局出面協調設置,且其偵測項目均對如前所述之特定項目,如丙烯晴、氰化氫等單項工安管制所需而設置,並未設置如本案違規項目—臭味濃度偵測儀器,且工業局設置之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對工廠不定期排放廢氣(臭味),並無法有效測出,否則亦不用長期委託學術單位從事如被告所為之不定期派員巡迴檢測工業區內臭味,以遏止臭味發生,且工業區內廠商如不定期排放廢氣(臭味或異味)如能讓偵測器偵測得到,那附近大社鄉中里村、三奶村及高市五常里等地方就不用長期為工業區排放臭氣所困擾。㈦關於原告引用環保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0000000號行為準則部分。經查,本案處分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場所應符合排放標準」,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亦已明文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並非前揭之行為準則。㈧有關被告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處理情形第三點記載「現場風向為南風」與原告所辯現場風向為東南風乙事,係被告相關記錄及答辯時筆誤,統一回歸更正與稽查紀錄單同為南風。㈨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被告委託立境公司辦理「九十二年度工業區夜間臭味稽查管制計畫」工作項目含工業區稽巡查管制、民眾陳情案件等。立境公司承辦被告前述業務,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當日晚上被告稽查人員會同立境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採樣,並由被告派員於環保局官能測定室辦理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相關作業由立境公司作成紀錄後陳交被告,故作業紀錄上蓋有該公司大小印以示負責並無不妥。另關於判定員資格,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合格嗅覺判定員,只要年滿十八歲以上、無嗅覺障礙且通過五種基準嗅液,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而本案稽查人員 賴嘉祥 等六人均通過五種基準嗅液判定,應可作為本案之嗅覺判定員。綜上所陳,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法開立處分書,乃屬適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為五0)。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及其附表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從事石化業,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原告工廠廠房周界上、下風處進行臭味取樣,翌日施予官能測定法檢驗分析結果,其下風處採樣點臭氣濃度為一二五,逾工業區周界管制標準(五0)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報告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九三0二0四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以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關於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採樣時之現場風向為何,依據被告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為「南風」,有該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雖因筆誤而於相關紀錄及答辯時均誤載為「東南風」,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記載統一更正為「南風」(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行政訴訟答辯補充說明狀參照),故關於被告認定本件風向之基準,應以稽查當時作成之紀錄(即南風)為判定原處分是否正確之準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所舉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風向、風速氣象測站,其資料固載該監測中心測得之風向為西北風,然該氣象監測位置設置高度距離地面約十米,其鄰近點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而本件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時係使用簡易型風向、風速器測試風向,並以人體感官可能感受之高度(約距離地面二米)測定風向,其採樣位置較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之風向測站位置相較,屬接近地面之位置,且因採樣地點之鄰近區域尚有工廠及其他附屬設備,致產生風阻之可能,故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測得之風向,自有可能會因高度及有無風阻等因素,而與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於不同高度所檢測出之風向不同。亦言之,氣流之上、下流層位置風向未必全然相同,是尚難以高達十米以上之氣流狀況,否定被告當時測得之風向。此參原告所提地面氣象測報作業規範所載:「8.4觀測風所需條件:..
1高度距地面十公尺。2四周空曠,無影響氣流之障礙物,與障礙物距離之絕對最低要求為障礙物高度十倍。..
除上述條件外,尚須考慮以列條件..房屋之形狀及高度不可造成擾流之影響..」足認位於十米以上無擾流之風向與二米高度之風向,確可能因建築物等因素產生擾流而不同。且本件稽查時均有原告廠方人員陪同取樣,並經該陪同人員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確認無訛,所測風向若與實際風向不同,原告廠方人員無不即時糾正之理,此尚不得以陪同人員非專業人員而免責。是本件被告以稽查當日測得之風向(即事業廢棄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風向)為據,尚無不合。又由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廠區平面圖以觀,當時風向以被告所認定之南風為基準,則在01位置確可測得經過廠區後平行北移排放氣體,則該地屬下風處,被告以下風處嗅味濃度為基準,尚非無據。
(三)再查,原告廠區除焚化爐外,並未依相關環保法規設置空氣污染監測設施,且其焚化爐亦僅監測其運作操作條件,並非污染物監測設施;至於原告廠區及周界各項偵測設備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所設置之偵測器,並非依環保署之公告所設置,實係因早期大社工業區曾排放不明氣體,污染鄰近鄉鎮及影響民眾健康,經民眾抗爭,經濟部工業局始出面協調而設置,然其偵測設備及偵測器僅能偵測部分特定工安管制項目如丙烯晴或氰化氫等之濃度,核與被告所設置之臭味濃度偵測儀器之功能及檢測方法均不相同。故原告廠區之偵測器警報是否啟動,及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有無接獲附近民眾陳情等,與原告工廠廠區及周界所排放之氣體是否已逾法定排放標準,尚無關涉。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四)又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二種方式,其一為第二十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其二為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前者需經嚴謹之官能測定,並測得臭氣濃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值;後者為稽查人員得逕依現場臭味逸散狀況或檢舉人會同指認,如達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時,即可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記錄告發。而本件處分係因原告排放臭氣未符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故以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以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管制。故原告引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相關規定,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之細節性規定,而與本件違章情形不同,則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採樣程序違法,顯係誤引法令,亦不值採取。
六、復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二、...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亦為環保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00一六二七三號函釋在案。環保署此函釋性質上係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係就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所為之執行性規定,其內容核與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委託民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查本件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與立境公司簽約,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委託立境公司執行「九十二年度工業區夜間臭味稽查管制計畫」工作,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環保局將其轄區內工業區之夜間臭味稽查管制工作委託立境公司辦理,洵屬有據。又查,本件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後,即於當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被告環保局,並依環保署公告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周界下風處之氣體,臭氣濃度為一二五,已逾法規標準值(五0)。抑且,本件採樣及檢測過程均經被告環保局派員在場監督,檢驗程序尚稱嚴謹,而被告環保局之空污聞臭室,亦係依據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之規格所設置。上揭事實,亦有臭味官能測定結果、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答案卷等影本附卷可考,堪以信實。是則本件檢測之嗅覺判定員雖均為立境公司員工,然該嗅覺判定員係經被告環保局依環保署公告之方式測試合格,且依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廠區下風處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係基於前開法定程序並由被告派員監督所委託之專業機構立境公司人員所為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縱令原告質疑立境公司及嗅覺判定員之資格與檢測之結果,惟其所持意見亦純屬個人主觀認知,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
七、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從事石化業之公司,其廠區本身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原告對於其廠區廢氣之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一二五,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五0,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又執行官能測定人員賴嘉祥、吳正峰、李建志、李秋璇、 張宜雅 及 李姿穎 等人,學歷分為中山大學、中國醫學大學、大專、輔英科技大學、 樹德 家商及輔英科技大學,通過五種嗅液判定,為客觀之嗅覺判定員,其作成判斷,自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事證如前所述已屬明確,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大社工業區監測中心主任 林明賢 及賴嘉祥等六位嗅覺判定員乙節,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周界下風處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為一二五,已逾法規標準值(五0),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