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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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被告丙○○
樓之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60號、10107號、10108號、10109號、10110號、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一、四、五、六號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二、三號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庚○○販毒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一、四、五、六號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七號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己○○販毒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戊○○、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一、四、五、六號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七號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丙○○、戊○○、丁○○販毒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意圖營利,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般稱為「褲子」)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即庚○○住處)及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己○○租住處等處,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己○○共計三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販賣毒品K他命「五百公克」,應更正為「五十公克」),販賣所得共計十五萬二千元。己○○再於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將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K它命,連續多次販賣予丙○○、戊○○、丁○○及 石彬 撰等人(詳如後述之事實二部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循線搜索己○○租住之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販賣所用之物,查獲拘提庚○○到案,並於當日(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又在台南市○○○街○○○號庚○○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供販毒所用之之攪拌器一台。
二、己○○與丙○○、戊○○、丁○○係朋友關係。己○○意圖營利,先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 蔡俊興 (涉販毒案件業已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傑 」之成年男子、及於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四日間,向庚○○等人,分別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向庚○○販入K他命部分,詳見上開事實一部份),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七住宅內或該大樓一樓外(該棟大樓位在RXXPUB大樓正後方),以每公克九百元到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陳育光 、丙○○、戊○○、丁○○、 石彬撰 等人多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
丙○○、戊○○、丁○○等三人除以上開價格向己○○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自己施用外,竟分別復與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願充任送貨角色,將己○○販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在上址大樓一樓外,交予不特定之購毒者,總計丙○○共送貨五次,戊○○共送貨四次,丁○○共送貨十次(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許,庚○○以二十四萬元向「兩撇」者販入三百五十公克之K他命後(即每公克六百八十六元,實際總淨重如附表編號一及四所示),隨即至己○○上址台南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七承租處,將其中四十公克(實際總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K他命再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己○○,並以電子秤(庚○○所有)分裝為二十小包,適當日(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石彬撰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購買一公克(實際淨重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K他命,並由丙○○下樓交貨收取九百元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開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己○○之住宅內查獲己○○、丙○○、戊○○、丁○○及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三之攪拌器一台,係在庚○○之台南市○○○街○○○號住處查扣)。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雖然承認向綽號「兩撇」之人購買K他命,但是否認係販賣K他命予被告己○○圖利,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供自己吸食止痛之用,拿K他命到被告己○○家中試K他命的純度,是要給被告己○○試,沒有要給她;因怕兩人(與被告己○○)購買的K他命品質不一樣,所以我試吃己○○購買的K他命,而他也試吃我的等情(見警一卷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頁,警一卷第二十七頁,卷宗編號詳如卷宗目錄)。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改稱:(K他命)買來自己施用,我們(與己○○)一起去買(K他命);我們之前都有互相調貨,她那天也有跟我調貨,但被警方抓;扣案之K他命是我與己○○一起出錢買的,我的部份應該只有一百多公克,因為己○○都不承認K他命是她的,我只好承認那都是我的,我購入K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的等情(見偵一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偵二卷第一六五頁,偵二卷第一八0頁、第二八三頁),於本院亦辯稱:是與己○○一起出錢買K他命回來,我們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我有僵直性脊椎炎,己○○販賣(K他命)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未曾販賣過(K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
(二)被告庚○○一直承認有向綽號「兩撇」之人購買K他命等情,但是其歷次所供述購買之K他命數量及金額均不一致,則被告庚○○在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向綽號「兩撇」者所購買之K他命毒品數量及金額究竟多少?自應先予以認定。經查,被告庚○○從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六日警詢開始,經歷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均一致陳稱向「兩撇」者購買三百一十八點二公克(二十萬元)或三百公克(十八萬元或二十萬元)的K他命,扣案的三大包、四小包(共七包)K他命,就是向「兩撇」購買等情,若依此計算被告庚○○所購買之K他命之價格,大約是介於每公克六百元至六百二十八元之間。嗣被告庚○○於偵查中又供稱:總共向「兩撇」者買【三百五十公克】(K他命),共二十四萬元,我另外再貼五千元給「兩撇」做為酬勞,因為「兩撇」也是向別人買的等情(見偵二卷第二八三頁),查本件扣案之K他命七包(三大包及四小包)總淨重三百零五點五二公克,另扣案二十小包K他命總淨重三十六點零三公克,後二者之總淨重為【三百四十一點五五公克】(見偵二卷第二九九頁、第三百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行鑑字第0930191162號鑑驗通知書),此與被告庚○○所供其向「兩撇」者購買三百五十公克K他命之重量,大致相符,且證人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向被告庚○○購買四十公克K他命(指扣案之二十小包K他命)等情(偵二卷第二三六頁),又參酌下述被告庚○○與證人己○○間,關於證人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K他命的監聽電話譯文之情節,可見被告庚○○嗣後於偵查中所供其向「兩撇」之購買三百五十公克K他命(即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四號之七包與二十小包之K他命)等情,符合實情,可以認定,亦即扣案之七包(位於己○○租住處之客廳茶几上)及二十小包K他命(位於己○○之皮包內)均係被告庚○○向綽號「兩撇」之人所購入無疑。被告庚○○所辯:扣案之K他命,他只有一百多公克,因為己○○都不承認K他命是她的,我只好承認那都是我的等情,與事實不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庚○○買了九萬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因為當天只被查獲四十多公克,約三萬多元,剩下部份都放在桌上,我不敢承認,是庚○○幫我承認剩下的部分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僅是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另據附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號偵查卷(即偵一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頁的被告己○○及被告庚○○兩人的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內),顯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就有買主要向被告己○○購買K他命(即所稱之「褲子」)五克,每克九百元,接著被告己○○於同年九月二日夜間,就立刻打電話詢問庚○○有無「褲子」(即K他命),並要向庚○○要個五百錢(公克)的K他命,因為己○○現存之K他命自己使用已不足夠,拿一些出去賣,都被打槍(嫌棄之意),且己○○甚至有五萬元存放在庚○○處,接著庚○○即積極尋覓品質良好的貨源,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與綽號「榮風」之男子,約定至高雄試貨,而去高雄此事,己○○也知道(見偵一卷第一四八頁),從前開卷附第一百頁之被告庚○○與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三點十九分的通聯譯文,被告己○○問說:「喂,你好了嗎?」庚○○回答:「還沒」,己○○問說:「你在試嗎?」庚○○說:「嗯」,己○○問:「好嗎?」庚○○說:「還好」,己○○問說:「有辦法接嗎?」庚○○回答:「可啦」,己○○就說:「好,我等你回來」等情,這份監察譯文受監察人為被庚○○,當時依照基地台位置判斷,是在高雄市○○○路○號三十樓之五十五,亦即表示被告庚○○當時人在高雄市,接著被告庚○○就從高雄市立即趕回台南市之己○○上開租住處,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被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七包之K他命及已分裝之二十小包K他命。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得知,被告庚○○及己○○兩人存續著長期、信任的合作關係,亦即己○○手上要販賣的K他命貨源不足時,她就向庚○○調取,被告庚○○就是被告己○○販毒的上游供應人。又本件經監聽後,立即在告己○○住處查扣大量之毒品K他命、帳冊及販賣工具,也同時查獲被告庚○○、己○○、丙○○、 楊嘉綺 及丁○○等人,益證當時已經進行販賣毒品K他命,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述向被告庚○○買受毒品K他命四十公克,分裝為二十小包等情,確實屬實,被告庚○○所辯當時與己○○在試用毒品K他命的純度等情,與事實不合,無從採信。
(四)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然開始改口證稱她是向被告庚○○調貨,委託被告庚○○購買,並不是向被告庚○○購買毒品K他命等情,但檢察官從交互詰問內容可以呈現一件事實,即被告己○○是在維護被告庚○○,並未說出實情,理由如下:
(1)扣案之三大包白色粉末,在被告己○○租住處門邊鞋櫃內查獲,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七十九頁),經鑑定係乙醯胺粉(詳如後述),且扣案之毒品K他命經鑑定均含有上開乙醯胺粉之成分,被告己○○也已經承認,該白色粉末用途是在使K他命的份量增多,這是毒品交易市場慣用的手法,毒品從上游供應商乃至到最下游的零售商,營利的手法除賺取差價之外,就是把毒品之成份沖淡,以此降低成本,提高利潤,這點更證實被告庚○○與己○○之間,不是一起買受毒品,而是相互間買賣毒品。。
(2)因為毒品市場存在此種「灌水」的手法,所以毒販在批貨的時候,對於貨源也會相當注意,買價也會因為他們試貨得到的品質而有差異,此也從被告己○○於檢察官詰問時承認,她向蔡俊興、「楊傑」購買毒品都是該二人的小弟出面與他接頭,且拿K他命讓他試用,她覺得不錯,才向他們購買,且進價有每公克八百五十元到八百二十元之差額,亦反證被告己○○與庚○○之間買賣毒品,都是由被告庚○○試貨,被告己○○完全相信被告庚○○,此與兩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符合,顯示被告庚○○係被告己○○比較熟悉之上游貨源。
(3)被告己○○經檢察官詰問時,自承只要是被告庚○○拿回來的貨品,她都願意接,她不知道被告庚○○的買主是誰,因此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庚○○與己○○,應該可以確定。被告己○○關心的是她的賣主是被告庚○○,而被告庚○○的毒品就是品質保證,所以她可以不用試,更加的突顯被告庚○○就是被告己○○販毒的上游。
(4)被告己○○也曾經提及,她委託被告庚○○購買毒品,有時自己錢不夠,被告庚○○還是會將貨進進來,等她有錢再去跟被告庚○○提貨,而毒品一公克高達八百元,被告己○○一次進貨,約在四十至五十公克之間,亦即如果她沒有去向庚○○提貨,被告庚○○可能發生三萬二千元至四萬元的呆帳,這並不是一般正常收入的人所能負擔的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己○○、庚○○的上下游關係,而且他們的合作關係,相當良好,彼此的互信更是完美無缺,再參以被告戊○○在九十四年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並且當庭告以內容,肯定的回答被告庚○○當時確實帶了三大包K他命去被告己○○家,二個人僅隔著一張桌子,在那邊分裝毒品,被告己○○皮包中的二十包毒品,就是被告庚○○帶去的毒品中分裝出來的,更可以佐證被告當時是拿毒品K他命販售予被告己○○,而非試用毒品K他命。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四十公克,每克八百元,共三萬二千元等情(偵二卷第二三六頁),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向「兩撇」者買入K他命三百五十公克(總淨重三百四十一點五五公克),前已述及,被告庚○○也供稱其價格為二十四萬元,則被告庚○○購入上開K他命之價格約六百八十六元,顯然其間有約每克一百多元的利潤。依被告己○○與購買K他命者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己○○以每克九百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等情(偵一卷第四十五頁),也可證實被告己○○出售K他命也有每公克約一百元之利潤,更證明被告庚○○與己○○出售K他命的售價不同,各有其差價之利潤,顯然是販售毒品K他命的上下游。
(5)被告庚○○雖然辯稱,扣案電子秤是向「兩撇」者所借來,要秤購買毒品份量是否足夠,目的是為了怕拿到的毒品縮水,遭受損失,這更是不足採信的言詞,因為若真如被告庚○○所言,是要確定購入份量並未被偷工減料的話,被告庚○○理於買受時該當場秤重,以便有糾紛能當場解決,事後拿回家秤,就算毒品遭偷工減料的話,也會被對方說是事後動了手腳,無從討回公道,因此電子秤的功能應該是拿到己○○家,從自己購買的三大包K他命,分裝出適合被告己○○販賣的小包裝K他命。又扣案之電子秤雖係在被告己○○上開租住處扣得,但是卻在被告庚○○之背包中查獲,有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一卷第七十九頁),此外並無其他秤重工具,而查扣被告己○○皮包中之二十小包K他命,重量由五公克多至一公克多,顯然是已經秤重及分裝,才會裝入皮包內,對照扣案之電子秤已放在被告庚○○之被包內,可見該電子秤是被告庚○○販賣毒品K他命時,用來秤重分裝之用,被告庚○○所辯該電子秤是用來秤其所買入毒品K他命支重量等情,與現場事證不符,實在不能相信。又被告庚○○與己○○間之監聽電話內容,曾提及被告己○○曾有五萬元在被告庚○○處等情,可以佐證被告己○○之前已向被告庚○○購買過毒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己○○之犯行,有證人即買受人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可證,而證人己○○之上開證言內容,與其和購毒者及被告庚○○間關於買賣毒品K他命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符合,也在證人己○○位於台南市○○○街○○○號十二樓之七租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K他命七包(含袋重約三一八點二公克)、K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約四十公克)、電子秤一台、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夾鏈袋二大包,足以證明其間之電話連絡買賣毒品K他命及實際賣賣毒品由大包裝秤重、分裝成為小包裝之過程屬實,現場又查扣有攪拌器一組、研磨器一組、乙醯胺粉三大包(含袋重約一八六點四公克),而由扣案K他命之鑑定報告,可知扣案之七包及二十小包K他命中均含有乙醯胺粉之成分無誤(係解熱、鎮痛劑),顯見被告 蔡健生 及己○○均有將乙醯胺粉混入K他命中,其目的無非增加重量,以提高販賣之利潤,而在被告蔡健生位於台南市○○○街○○○號家中扣得之攪拌器一台,在被告己○○之台南市○○○街○○○號之七租住處,亦扣得攪拌器一組,被告蔡健生於警詢中就供稱係攪拌是拿來混合「普拿疼」和K他命(警依卷第二十一頁),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供稱其攪拌器是要混合K他命與配方(普拿疼)所用(警一卷第十頁、第十五頁),兩人所供一致,與扣得物證之功用及成份均符合,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二九九頁),是證人己○○於第一次警詢及本院關於被告蔡健生並未販賣K他命等情,與明顯之事證不符合,應係迴護被告蔡健生之詞,自不足採,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言,保證要說出實情,竟然仍於公開法庭偏袒被告庚○○,說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此部涉有偽證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販賣之毒品誤載為「五百公克」,係顯然之錯誤(見偵二卷第一五八頁),應更正為「五十公克」。被告蔡健生所辯與被告己○○一起出資購買K他命等情,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信,是被告蔡健生上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本案查獲前一天,曾到被告己○○家中坐,後來載己○○到被告庚○○住處附近之郵局領錢,並在車上等她,己○○去庚○○車上找他,當時有把錢拿給他等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九月三日晚上與乙○○去庚○○家,當天去附近郵局領六萬元,我先放三萬元再他那裡,共買九萬元,因為當天只被查獲四十多公克(指二十包K他命),約三萬多元,剩下部份都放在桌上,我不敢承認,是庚○○幫我承認剩下的部分,所以當天我只承認委託庚○○買三萬多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無非想證明被告己○○於案發前一天(三日)晚上有拿九萬元給被告庚○○,推論被告己○○與被告庚○○當時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己○○向被告庚○○購賣毒品。然查,被告己○○與庚○○兩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被告己○○就談及要買K他命,還說有五萬元在被告庚○○那邊等情(見偵一卷第七十九頁之監察通訊譯文),顯然兩人之間當時尚有款項,又被告己○○於本院證稱:是九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多」,與證人乙○○去被告庚○○家等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下班後約晚上十一點的時候,到己○○住處,約一個小時後(即九月四日凌晨),我們去庚○○家找他等情,兩人所證述到被告庚○○家的時間尚非一致,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庚○○另聲請向杏華內兒科、腦神經科診所調取其病歷,無非想證明被告是否至該診所就診及就診時間、病因,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庚○○是因生病而施用大量之毒品K他命,所以才獲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K他命。然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等情,有被告庚○○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庚○○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無誤,但是本件被告庚○○販賣毒品K他命予被告己○○之事證非常明確,被告庚○○是否施因病而用大量毒品K他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規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二、被告己○○部份:
(一)本件除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毒品、販賣工具外,還有證人丙○○、戊○○、丁○○、石彬撰、陳育光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經合法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可以證實,證人丙○○、戊○○、丁○○向被告 劉立榮 購買毒品K他命之次數,詳如後述,證人陳育光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己○○購買十多次毒品K他命,二至三公克、每公克九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等情(偵二卷第一九七頁),因被告己○○也無法確定其販賣之次數及金額,認定證人陳育光向被告己○○購買十次毒品K他命,對被告己○○最為有利,因為價格有每公克九百元及一千元,自以二者之平均價格每公克九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己○○販賣毒品K他命之所得最為適宜,每次二至三公克,亦以平均重量二點五公克計算販賣之數量為當。被告 姜麗婷 、戊○○、丁○○位被告己○○送交K他命,每次為一公克至五公克,自以其平均重三公克,計算被告己○○販毒所得為適當(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是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K他命內容之真實性,已足認定。
(二)雖被告己○○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我係「委託」被告庚○○購買K他命,共計九萬元,原先放再被告庚○○那裡三萬元,當天又去附近郵局領了六萬元,我確實(向被告庚○○)有拿過三次(K他命),庚○○要買時都會先問我要不要,我就叫他先拿,事後有錢再給他,至於為何會向檢察官說是庚○○賣給她的?可能是我表達錯誤吧等情。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己○○承認:其朋友稱K他命為「褲子」,其問被告庚○○那邊還有沒有「褲子」,就是指K他命,又其謂:接個「五百」,錢我出啦,現金的啦,指的是K他命五百克,而庚○○所稱:等一下妳要準備「十五」,妳有嗎?是指十五萬元等情,顯然是直接購買毒品K他命的過程,而非委託購買,尤其被告庚○○購入K他命的價格每公克六百多元,而證人己○○向被告庚○○取得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八百元,其間價差利潤達每公克一百多元,顯係典型之買賣毒品方式,證人己○○竟稱其於偵查中關於向被告 蔡變聲 購買毒品K他命之證言,可能是表達錯誤,並證稱:被告庚○○替她買毒品,沒有什麼好處,也沒有賺到毒品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所以,被告己○○確實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戊○○、丁○○部分:
(一)被告丙○○、戊○○、丁○○三人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知道己○○有在販賣K他命,她們也有向己○○購買K他命,她們也有在幫己○○送K他命,此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符合,並有由被告丙○○當場販售予石彬撰之毒品K他命一小包及販售所得九百元扣案及證人石彬撰之證言可證,堪以認定。至被告姜麗婷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K他命二、三次(警一卷第四十頁),於偵查中供稱五次(偵一卷第十九頁,檢察官起訴事實),於本院則供稱五至十次(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可見被告姜麗婷對於其向被告己○○購買毒品K他命的次數,記憶不清,陳述購買之次數忽多忽少,然以被告己○○於本院坦承起訴之販賣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毒品K他命五次,相互參照,應以起訴之被告丙○○向被告己○○購買五次毒品K他命可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向被告己○○購買毒品K他命二至三次等情,雖起訴事實為三、四次,然尚乏具體之依據,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坦承販賣予被告戊○○三、四次毒品K他命等情,應認定被告戊○○向被告己○○劉購買毒品K他命三次,取其次數比較少者,比較符合實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向己○○購買毒品K他命不到十次等情,可能其購買次數較多,參酌被告己○○於本願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中販賣予被告丁○○毒品K他命三、四次等情,取其次數較多之四次,較為正確。被告丙○○、 楊佳起 及丁○○在本院審理時,雖然承認有為被告己○○幫忙轉交毒品K他命,但是辯稱彼等對其行為屬於犯罪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並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縱成立犯罪,亦僅是幫助販賣等情。但綜合彼等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被告丙○○、戊○○、丁○○均是曾向被告己○○購買過K他命之人,而毒品K他命是否可以賣賣、交付?是否構成犯罪?已是社會上一般人周知之事實,彼等當然也知之甚明,所辯不知交付K他命係違法之犯罪行為等情,有違常理,自不足採。又被告丙○○、戊○○、丁○○三人確實在知情己○○係販賣K他命予第三者的情況下,代為轉交K他命予買主,並代為收取價金,且被告丙○○部分犯行,更有證人石彬撰、陳育光在偵查具結之證述可資佐證,雖然三名被告係應被告己○○之要求,順便交付毒品K他命,及收取貨款,但是其次數非僅一次,已經不是一般人順便幫忙他人一次的情形可比,而交付毒品K他命及收取貨款等行為,就是販賣毒品的重要行為,可見此三名被告已與己○○有基於販賣毒品K他命犯意的聯絡,又參與交付毒品之犯行,並非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參與販賣毒品K他命的情節,雖然其情可憫(已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但是販賣毒品K他命的犯罪違法性,非常明顯,就是否知道犯罪違法性而言,其情節並無得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三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其事證已明,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己○○、丙○○、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彼等多次販賣毒品K他命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販,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又彼等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丙○○、戊○○、丁○○間就附表二之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丁○○三人僅是為被告己○○送交毒品K他命,涉案情節較輕,尚非自行轉賣毒品,惟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被告丙○○、戊○○及丁○○三人觸犯本案,係因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施用後,一時失慮,而替被告己○○送交毒品,其犯行雖可深責,但是其情實在可憫恕,縱處以最輕之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為使犯罪與刑罰,能在本件具體案件中達到實質的平衡,本院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賦予法院審酌的權限,對被告丙○○、戊○○、丁○○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健生、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販毒圖利、兩人販毒之上下游關係、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庚○○販毒事證明確,卻一直否認,犯罪後豪無悔意,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曾坦承,並指證被告蔡健生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迴護被告庚○○,犯罪後態度不佳,自均應予重懲;被告丙○○、戊○○、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被告己○○販毒營利、所犯情節不深、對社會傷害程度較輕,犯罪後坦承態度,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依該罪之性質,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一、四、五、六號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除已鑑驗耗用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二、三號之物,為被告蔡健生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前已述及,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庚○○販毒所得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七號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己○○販毒所得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加五萬一千三百元),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五之石彬撰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款項九百元,扣於附表三編號十之 江莉婷 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之中)。又扣案附表三之編號第七號之物,係被告丙○○、戊○○及丁○○與被告己○○共同販毒所用之物,亦應依法沒收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告丙○○、戊○○、丁○○之販毒所得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萬零八佰元、二萬七千元,係彼等分別與被告己○○共同販毒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三編號八、九、十號之現金或物品,均無證據足認為係供被告等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並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二三樓「RXXPUB」等處,販售K他命(以『褲子』稱之)予不特定人,認被告蔡健生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
九、惟查,被告庚○○一直否認此部分犯刑,而檢察官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刑,僅有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雖然被告庚○○之電話監聽內容,係依法於其不知情的狀況下所錄得,有通訊監察書可稽,一般而言被告當時不必說謊,當然其證據價值很高,但是,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保證被告當時所言確實已發生,而本件現有之人證、書證、筆錄及物証,也均與被告庚○○所涉該部分販賣情節無關,也無法由已確認之本案事實推知該部分販賣情節之存在,是被告庚○○此部份所涉犯嫌,雖然可疑,但時仍無法達到確信的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時認此部份與被告庚○○其餘販賣毒品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庚○○此部份犯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林欣玲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1台南市警察局己○○刑事偵查卷宗:警一卷。
2台南市警察局庚○○刑事偵查卷宗:警二卷。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壹宗:偵一卷。
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宗: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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