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 許淑娟 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復無透過訴外人許淑娟接洽,而向上訴人借得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至訴外人許淑娟所述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直接或透過其與上訴人接洽借款及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乙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本票,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其他票據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並未同意承認代訴外人許淑娟清償系爭票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上訴人之票據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2年6月間即欲向上訴人借款,並為顯示其資產雄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淑娟於當時偕同上訴人參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及土地,於回程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求借款700,000元,惟因上訴人當時無現款而作罷,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先借款400,000元,並於9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訴外人許淑娟住處,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即交付現款200,000元及面額為200,000元、發票人為方洪富美之客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客票嗣後已兌現;嗣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並透過訴外人許淑娟前來取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係被上訴人要借款後,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0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現金300,000元交予訴外人許淑娟,並由訴外人許淑娟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上開所言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之情形,已據訴外人許淑娟證述屬實,雖訴外人許淑娟所言之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形,與上訴人所述有部分不同,惟此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稍有出入,並不能因此遽認訴外人許淑娟之證言不可採,且上訴人借款當時即明知訴外人許淑娟之財務狀況不佳,如非向被上訴人確認係其本人借款並同意開票擔保,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許淑娟,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第一次借款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如被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許淑娟以其名義簽發該紙本票,何以並無異議,再第二次借款,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且經其同意,故被上訴人應有授權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而即使事前並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被上訴人尚於電話中與訴外人呂乙○○表示承認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債務事後承認,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據原審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5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就被上訴人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5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簽,係遭訴外人許淑娟所偽造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淑娟所簽發,故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縱認被上訴人事先並未授權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事後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應負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有爭執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許淑娟簽立?如未事先授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使本件屬於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事後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
㈡、經查,證人許淑娟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立的,上面的指印也是我的,我是向被告(即上訴人)借700,000元,是被告(即上訴人)要求要開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本票,我去拜託原告(即被上訴人),要他幫忙,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要還給人家,我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他不幫忙我就死定了,後來他有答應和我一起去被告(即上訴人)家,在被告(即上訴人)家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當場開立一張700,000元的本票,後來過幾天,被告(即上訴人)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只能借我400,000(元),要另外開一張400,000元的本票,我就把700,000元本票拿回來撕掉,自己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一張本票,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他也同意我這樣做,我就把400,000元本票交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過了幾天,交給我200,000元的票,我忘記是支票或本票,另外扣除32,000元的利息,給我168,000元現金。隔了1個月左右,我又向被告(即上訴人)借300,000元,也是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300,000元本票交給被告(即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扣除30,000元利息,給我270,000元現金,我第一次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講用他名義開票的事,就有告訴他,被告(即上訴人)一次沒有這麼多錢,要開2張本票,1張400,000(元),1張300,000(元),他有同意」、「我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時,被告(即上訴人)沒有在場」、「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我將本票拿到被告(即上訴人)家給他,過幾天他把借款拿到我家給我,第二次我也是將本票拿到被告(即上訴人)家給他,過幾天再到被告(即上訴人)家向他拿錢」、「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2張本票,除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他人知道」等語(本院原審卷第71頁),而上開證人許淑娟證述之內容,固指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其簽發,並委由其先後持向上訴人分別借得400,000元及300,000等情;惟證人許淑娟另證稱:「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我將本票拿到被告(即上訴人)家給他,過幾天他把借款拿到我家給我…因為那一陣子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太太生病住院,他和子女都住在臺中,我那時候因為急著用錢,所以我都和他用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原審卷第72頁),可知依證人許淑娟所述,第一次交付借款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惟上訴人陳稱:「我第一次交付借款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證人許淑娟都有在場,我錢是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他還有點收…」等語(本院原審卷第73頁),則證人許淑娟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當天是否在場、及當天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本票及收受款項乙節,所述已有不符,雖證人許淑娟於同日庭期聽完上訴人陳稱第一次借款經過後,隨即改口稱:「對被告(即上訴人)所言無意見,第一次交付借款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在場…」等語,惟查,就第一次借款之情形,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在場,由誰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借款於何時交付予何人等細節,係屬重要之事項,衡諸一般人記憶之習慣,就重要事項通常印象會較深刻,惟證人許淑娟前後所述卻有重大不同,且其初始所為該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稱之情明顯不同,故證人許淑娟前開所證稱第一次借款之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㈢、次查,依證人許淑娟證稱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於92年7月7日借款之前,偕同上訴人及證人許淑娟,為借款由被上訴人本人在上訴人家中親自開立一張面額700,000元之本票當場交付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法籌到700,000元而作罷,如果證人許淑娟及上訴人前開陳述屬實,且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借款當天有在現場,並親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之情亦同屬實,則何以於92年7月7日借款當天於被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當場簽發,而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當場親自開立交付、或書立借據以資憑信,顯與常情不合,故證人許淑娟前開所述於其開立系爭2張本票時,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並親自在場或授權其代為接洽借款及收受借款乙節,尚難採信,而因證人許淑娟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交付本票之經過情形,已有可疑,則其所證稱其後被上訴人委由其再向上訴人借得300,000元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情形,是否可採,亦堪置疑。
㈣、再查,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證人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事涉證人許淑娟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問題,故證人許淑娟就本件待證事項,本身即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能夠逕予採信,亦非無探究餘地,而證人許淑娟於本院原審訊問其因何案執行時,證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也是偽造原告(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時間是在系爭本票之前,金額750,000元,一張500,000元,一張250,000元,那次我沒有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原審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訴字第10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該卷證內容觀之,證人許淑娟確因於
91年、92年3月、5月間偽造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加以行使,而被判處徒刑之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雖證人許淑娟證稱此次系爭本票確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發,與先前情形不同等語,惟查,證人許淑娟已因先前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被判刑,倘其此次確未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再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行為可能有再遭刑事追訴,並因此受判刑之可能,是自不得以證人許淑娟就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坦白承認,進而推認其此次證稱系爭本票非其偽造之情,係屬可採,故證人許淑娟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系爭2張本票,並親自或委由其與上訴人接洽借款及收受借款共700,
000元事宜乙節,已難遽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親自或授權證人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足認被上訴人確未事先授權證人許淑娟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因此條文之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與證人許淑娟為朋友關係,即使如上訴人所言其二者為較親近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被上訴人並無將空白票據、印章交由證人許淑娟使用,且之前亦無授權證人許淑娟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或將家中財務、大小事務委託證人許淑娟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並無上開行為,從外觀上觀之,實難認有足使外人相信證人許淑娟有權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亦未同意證人許淑娟開立系爭本票,自不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信以為其曾授權證人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是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應就證人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顯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另稱,縱使本件屬於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系爭債務,亦應負責,然查,證人呂乙○○證稱:「我不知道許淑娟與被上訴人丙○的債務關係,我也不知道許淑娟有用丙○的名義簽發本票,他們兩造借錢的關係我完全不了解,是之後上訴人找許淑娟的時候,他知道我是許淑娟的堂姑才來找我,因為許淑娟當時已經去服刑,所以上訴人只好來找我,叫我去聯絡丙○,我有打電話給丙○,我跟丙○說上訴人要他還錢,但是丙○說錢不是他借的,是許淑娟借的,所以他也沒有要還錢,丙○說錢是許淑娟用掉的,丙○主要的意思就是說系爭借款不是他借的」、「上訴人有請我轉達還款可以打折或是分期付款,丙○問我要打幾折,我說我不曉得,因為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可以打幾折,我告訴上訴人丙○問可以打幾折,上訴人也沒有回答,之後我再打電話跟丙○說,他就說等許淑娟回來再說」、「被上訴人沒有提過系爭借款是他借的或是願意幫許淑娟還款,他只有說他沒有錢,等許淑娟出來再說,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證人(即呂乙○○)是打電話問我說是否要幫許淑娟還錢,我說錢不是我借的,我不要幫他還錢」、「上訴人請證人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沒有說願意打折償還」等語(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事後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時亦無為證人許淑娟承擔或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有向證人呂乙○○詢問系爭借款可以打幾折,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顯屬誤會,此外,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可供本院審酌或調查之證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亦無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並未授權證人許淑娟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足以讓第三人誤認之表見代理的外觀事實,復無事後承認系爭債務,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2年7月7日│400,000元│93年1月7日│TH-NO-552262│├─┼──────┼──────┼──────┼──────┤│2│92年7月30日│300,000元│93年1月30日│TH-NO-55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