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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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暨移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拾伍點貳陸,純質淨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陸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拾伍點貳陸,純質淨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中復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七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又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雲林縣某處及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停車場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一起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四、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尿液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0˙一八公克,驗後僅剩餘殘渣袋一只;一包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純度百分之
十五˙二六,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採驗尿液,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政府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得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毛重0˙一八公克,驗後僅剩餘殘渣袋一只;一包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二六,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一九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也糟蹋、辜負國家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考以其吸用次數頻繁,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十六˙二四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二六,純質淨重二˙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一包毛重0˙一八公克,驗後僅剩餘殘渣袋一只,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