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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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伍顆、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為擔任「錦興城遊藝場」之圍事及防身之目的,向綽號「 小胖 」之不詳男子,以新台幣十七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三顆、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雲林縣○○鄉○○路○○號「錦興城遊藝場」二樓之房間中。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於丙○○房間床頭櫃內扣得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四顆(一顆為不發彈)、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十三顆、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
(三)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1、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制式子彈二十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九顆,其中二十三顆,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認係不發彈。
3、送鑑土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七五八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查獲之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年少識淺,其基於為擔任遊藝場之圍事及防身等目的持有上開槍彈,持有之手槍為制式槍枝,威力強大,子彈則多達二十九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然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以犯案或向他人炫耀,顯見被告尚非兇殘之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土造子彈四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土造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業已擊發,剩餘彈頭及彈殼;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為不發彈,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