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在當票上偽造的指印一枚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因見車內有車主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一枚,竟萌生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將身分證上甲○○本人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特種文書,復於二天後之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大業當舖,冒用甲○○名義,以繳納小孩學費為由,要求質押該自小客車,並提出行車執照及變造之身分證,以取信當舖負責人乙○○,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丁○○繼則按捺指印一枚以偽造持質人為甲○○之當票乙紙(當票上之甲○○姓名年籍資料為乙○○所填寫),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乙○○,使乙○○以為係甲○○本人前來質押,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業當舖。嗣因甲○○發覺車輛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甲○○、乙○○警察訊問筆錄,以及贓物領據、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偽造之當票各一紙、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可以佐證,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㈠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變造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各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被告所犯上述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㈣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㈤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的指印一枚,應予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條文的罰金刑,應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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