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坐落於台北市○○區○○街○○○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擬收回自用放置攝影
器材,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7月24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並定期於送達相對人後
30日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不料,該信函於同年7月
2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因此,被告
自96年8月24日起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嗣於父親去世後在
被告年幼不知情下由長子即原告及次子共同繼承。其另一位
兄長有同意其繼續居住而且不必付費,另原告並無從事攝影
工作之計劃等語置辯。
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
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
之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則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
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
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
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
有人共同為之,而不能任由共有人之一單獨為之。查本件系
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建盛 二人共有,此有建物謄本附卷
可證。又訴外人即共有人張建盛同意繼續貸與被告借住,有
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出具同意書乙份附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參諸前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