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之9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福特六和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詎被告
甲○○自第9期(民國96年9月28日)起即未依契約給付價款
。原告依契約屢次向被告等催討清償欠款均不給付,爰依附
保留所有權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等
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繳款記錄各一份
為證,被告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而被告丁○○
、丙○○等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附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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