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住戶之一,然未依照原告所屬
大廈規約繳付管理費,欠繳96年7月至97年6月之管理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7,708元,迭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7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被告自認未繳付管理費,然以經濟不景氣,其貸款很多,目
前無力繳納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
物登記謄本、原告所屬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催
繳通知信函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未就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
理費,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
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
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
以無力繳納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