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16條規定,被告各月之信用卡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
付利息,且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含)第三個
月部分每月加收新600元違約金。查被告至97年2月29日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45,184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184元,及自97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總額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5,184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