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得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連續委託原告為
其運送貨物至奧地利,原告均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16元卻遲遲未給付,迭
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云云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單影本6份、發貨單影本4紙、
請款單及發票各2紙、催告函1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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