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
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下午2時,侵入被告之居
所(坐落臺北市○○區○○街○○○巷21之6號頂樓加蓋處)竊
盜,竊走原告所有之MP3播放器1個、手錶5只、首飾、項鍊1
批、信用卡5張等財物,上開事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業
經本院以94年易字1105號判決被告違犯竊盜罪確定,惟原告
失竊之財物至今無法尋獲。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損失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第227號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42號卷宗查證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