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
0元正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正至10,000元
正者,收取15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1元正至60,000元
正者,收取300元正,應繳總金額60,001元正至100,000元
正,收取600元正;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
l,000元正。
(二)被告迄97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180912元整未為清償(含代
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請求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台幣
180912元,其中152947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並約定條款可證。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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