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廖大方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被告 戴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34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初,伊在房屋代銷公司上班,因被告戴郁珊處理購屋事宜而認識戴郁珊。戴郁珊向伊訛稱其為投資公司董事,經常幫人投資且獲利豐厚,並虛設「 謝美惠 」一人,佯稱:
投資期貨風險高,可介紹秘書「謝美惠」共同投資股票,由其代操,以分散風險,致伊陷於錯誤,依戴郁珊指示,除同意將先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與戴郁珊共同投資期貨之30萬元轉作與「謝美惠」共同投資股票之用外,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戴郁珊指定之「台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及戴郁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 嗣伊 於103年年底,要求戴郁珊及「謝美惠」出具代操股票明細,為戴郁珊及其以「謝美惠」身分告知因「謝美惠」人在國外,需待104年6月「謝美惠」返台後始能對帳,並對帳務之提供多次拖延,伊乃向戴郁珊追討如附表之匯款,戴郁珊均以此係伊與「謝美惠」間之投資關係與伊無關悍然拒絕,伊始對「謝美惠」身分起疑,經查訪後,始知戴郁珊所寄送之「謝美惠」照片,實為戴郁珊之不知情姪女即訴外人 戴綺珍 以帳號名稱:「MichelleTai」在其臉書帳戶網頁上刊登之本人照片,始知受騙。戴郁珊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於被告所匯之600餘萬元,均係被告返還自99年2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向伊之借款,與本件無涉。扣除戴郁珊於102年6月間已返還之80萬元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0萬3466元本息,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346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謝美惠」之人,伊有將帳戶借給「謝美惠」使用,但原告與「謝美惠」投資股票與伊無關。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伊於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8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687萬6914元,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原告並無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與戴郁珊共同投資期貨之30萬元轉作與「謝美惠」共同投資股票之用外,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戴郁珊指定之「台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及戴郁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欺騙其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與謝美惠投資股票,伊將帳戶借給謝美惠使用,本件與伊無關云云。查被告陳稱:謝美惠就是Michell,不是伊介紹給原告認識的。因為謝美惠公司租伊的辦公室,謝美惠只是員工,是原告打電話過去和謝美惠認識的,後來謝美惠和原告就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伊沒有關係,伊公司結束,伊將辦公室桌椅租給謝美惠,謝美惠說想玩台灣股票,是不是能借他帳戶,伊想謝美惠是小女生,只有幾萬元,所以就借他帳戶,伊不知道謝美惠與原告搞了這麼多事情來。出租辦公室的時間已經很久了,謝美惠年籍資料、出租資料沒有保留。謝美惠來台灣,因為他是外國人,所以伊把伊兒子的易付卡給謝美惠使用,交易明細表是原告告伊時,伊至證券公司調出來,伊不知道原告買了哪些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第97-98頁)。然查,原告與「謝美惠」共同投資股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經與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原告與被告、「謝美惠」聯絡購買股票之記錄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一致(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964號卷一卷證,即起訴書所列非供述證據),且原告向被告追討如附表之投資債務時,原告向被告確認其匯款係為投資股票之用途,亦未見被告有何反辯駁、否認之情,亦有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非供述證據編號8,即本院卷一第44-60頁)。雖被告辯稱確有「謝美惠」之人存在,惟被告對謝美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其竟將帳戶、電話供其使用,顯不符常情。又「謝美惠」照片實為訴外人即被告姪女戴綺珍;「謝美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以其子及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區域多在被告住處附近;「謝美惠」匯款予原告之帳戶,亦均為被告本人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謝美惠」實為被告為對原告實施詐術所虛設之人物。被告確有以謝美惠名義邀原告投資股票之詐術詐騙原告如附表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起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三)被告辯稱:伊自98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687萬6914元,大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原告並無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金額係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所返還之本金、利息等,與系爭詐欺款無關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帳戶轉帳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38頁)及原告審理中所提出98年4月7日至103年12月22日止匯款予被告之資金周轉匯款明細、匯款單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8-295頁)比較,本件原告請求之投資款早於97年9月間開始,原告所匯款之時間集中在97年至100年間;而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之時間於98年4月間開始,時間集中在101年至103年間,此與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時間大部分集中在101年至104年間比較相符,且多筆匯入金額為15000元、7500元,原告主張為借款利息,故被告返還借款所匯入之金錢大於原告所借之金額,尚可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不知原告買賣何種股票,則被告豈有可能將賣出股票之所得匯給原告。是被告上開匯款與本件並無關連,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伊已匯款687萬6914元予原告,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並無損害,被告無不當得利,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遭其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受有如附表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另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萬3466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