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紀博耀
被移送人   紀景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656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博耀、紀景桓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福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持
球棒毆打、及以徒手拉址方式而加暴行於被害人蔡學
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紀博耀與被害人 蔡學立 間前為僱傭關係,因被害人
蔡學立騎公司之機車未歸還而有糾紛,嗣被移送人紀博耀、
紀景桓於上揭時、地見到被害人蔡學立後,被移送人紀博耀
遂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蔡學立,另被移送人紀景桓則以徒手拉
址被害人蔡學立等情,此據被移送人紀博耀(本院卷第14頁
第27行以下)、紀景桓(本院卷第19頁第3、12行)於警詢
時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蔡學立(本院卷第22頁第1行
以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 高佩瑄 (本院卷第26頁第1
行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可佐。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11頁)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卷第65至73頁)、被害人蔡學立及證人高佩瑄之指認紀錄表
(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照片10幀(本院卷第
93至10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移送人紀博耀所有之
球棒1支可資佐證。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
並非完全相同。查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於上揭時、地之
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蔡學立受有傷害,
,然被害人蔡學立於警詢時 陳明 不向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
桓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在公共場所毆
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其行為,仍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紀博耀所有,此據被移送人紀
博耀(本院卷第15頁第22行)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
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辦理違反本法案件時,對於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查本法第87條條文,業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
第10次會議完成三讀修正通過,復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11號令公布後,於110年1月22
日起生效。關於本法第87條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及管轄,本院審酌新舊法之法律
效果,修正前之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而修正後之規定
既未對被移送人處以限制人身自由之罰,新法為專處罰鍰案
件,故修正前之舊法為重;另管轄部分,修正前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其管轄為法院簡易庭,而修正後為專處罰鍰案
件,依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
件。並參以本件被移送人其違序行為係發生於本法第87條修
正前,移送機關於修正前即移送至本院裁處,此參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法院簡易
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依上開條文明定本法適用「從新
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
應以修正後之本法第87條之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紀博耀、紀景桓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
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3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錄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修正前之舊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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