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化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1段,適告訴人 管圓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自由路3段由東光路往進化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者)、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