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1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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