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9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事件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經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述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計至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18、19日為星期六、日,依法以休息日的次日20日代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4日,始提起抗告於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簽名日期可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